(2015)沁中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55号原告霍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尚秋根,沁水县中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秋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新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床一张、方正牌电脑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若离婚,原告应当反还被告彩礼,并同意返还原告包床一张、方正牌电脑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王某奎于1994年7月27日生育长女王豆某,2000年2月23日生育次女王甜某,王某奎于2009年因病死亡。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期间,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向原告送了3万元彩礼,原告返还被告1万元。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包床一张、方正牌电脑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现由被告保管。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患肆级视力残疾,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王豆某与王甜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证、低保金存折、证人常风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二人感情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包床一张、方正牌电脑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万元导致其生活困难,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应予准许,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实际支出情况,可酌情判令原告返还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反还原告霍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包床一张、方正牌电脑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台。三、原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1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