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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进林抢劫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进林,男,1984年04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84********,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农民,住赫章县结构乡多魁村新房子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02月0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辩护人韩韫,贵州省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04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林及其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01日,被告人王进林与安平全(已判刑)等人酒后,由安平全提议,二人共谋实施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王进林、安平全在赫章县结构乡鸿发煤矿旁一餐馆内拿了两把菜刀来到正在此处等候装煤的货车司机陈大青的车旁,借口到陈大青的驾驶室睡觉,二人上车后,便拿出菜刀威胁陈大青,强行从陈大青的身上搜走现金10,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安平全处追缴人民币3,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大青,王进林之母王贵秀代其返还被害人陈大青人民币5,400元,陈大青亦表示谅解王进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查找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领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罗友方、曾朝义、杜鹏旭、黄启祥、雷道玲、余才英、陆德香、王贵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大青的陈述,安平全的供述及被告人王进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进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王进林系从犯,其亲属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王进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进林实施的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进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进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进林的亲属代为退赃,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进林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进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进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进林的刑期自2015年02月0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02月0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皎审判员 谢宗祥审判员 万世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