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谢爱民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民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爱民,连云港市东方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海昌路店负责人。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爱民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爱民及其辩护人陈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谢爱民从他人处转让取得一担保公司及和盛公司,后以和盛公司的名义在原新浦区海昌路成立门面对外吸收资金。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爱民以月利息2%-3.6%的高利息向伏某、庞某、季某、李某丙等5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54.145万元,并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及高利放贷给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后因贷款未能及时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至案发时,被告人谢爱民以退还本金、支付利息、过节费等形式支付集资参与人近90万元,尚有集资款360余万元未能归还。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爱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爱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爱民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谢爱民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谢爱民从王增某处转让取得和盛公司,在原新浦区海昌路成立门面。在无实体经营情况下,虚构以连云港市拓冉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晨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和盛公司与被告人谢爱民本人作为担保人。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谢爱民采用上述手段通过店面电子屏以及店员宣传以月利2%-3.6%的高利息骗取伏某、庞某、季某、李某丙等67名不特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69万元,扣除进门费、预先支付利息款共计198550元,实际骗取资金449.145万元。被告人谢爱民将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债务及高利放贷给江苏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使用,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至案发前,被告人谢爱民以退还本金,支付利息,过节费等形式支付被害人620930元,尚有387.052万元损失无法追回。其中骗取伏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等方式归还1.275万元,实际损失8.725万元;骗取庞某、崔某利夫妻共计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93万元,实际损失4.07万元;骗取杨某甲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2.7万元,实际损失7.3万元;骗取孙某甲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36万元,实际损失1.64万元;骗取相某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15万元,实际损失1.85万元;骗取时某、陈某山共计6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54万元,实际损失5.46万元;骗取李某甲3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45万元,实际损失2.55万元;骗取季某33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6.69万元,实际损失26.31万元;骗取袁某3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75万元,实际损失2.25万元;骗取陈某、刘某祥共计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9万元,实际损失4.1万元;骗取杨某乙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2万元,实际损失3.8万元;骗取李某乙、卢某粉夫妻共计7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9万元,实际损失6.1万元;骗取纪某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35万元,实际损失3.65万元;骗取李某丙、王某庚夫妻共计27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3.84万元,实际损失23.16万元;骗取谷某6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72万元,实际损失5.28万元;骗取王某丙、李某泽夫妻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8万元,实际损失8.2万元;骗取孙某乙以及亲属孙某、刘某、刘某和、李某玉共计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48万元,实际损失4.52万元;骗取孙某丙、张某生夫妻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215万元,实际损失1.785万元;骗取刘某甲亲属范明、吴某力共计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13万元,实际损失1.87万元;骗取于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6万元,实际损失9.4万元;骗取陆某1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21万元,实际损失0.79万元;骗取曹某甲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202万元,实际损失1.798万元;骗取梁某6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576万元,实际损失5.424万元;骗取傅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2.1万元,实际损失7.9万元;骗取毕某2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4.5万元,实际损失20.5万元;骗取丁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83万元,实际损失8.17万元;骗取王某丁、毕某波夫妻共计1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2.73万元,实际损失12.27万元;骗取王某甲1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4.45万元,实际损失10.55万元;骗取张某甲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545万元,实际损失4.455万元;骗取张某乙2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97万元,实际损失23.03万元;骗取王某戊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8万元,实际损失8.2万元;骗取邱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6万元,实际损失9.4万元;骗取王某乙、徐某花共计14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2万元,实际损失13.8万元;骗取孙某丁1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125万元,实际损失0.875万元;骗取舒某甲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7.45万元,实际损失2.55万元;骗取郑某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4万元,实际损失3.6万元;骗取金某及其亲属张某文共计2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36万元,实际损失1.64万元;骗取朱某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2万元,实际损失3.8万元;骗取王某己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56万元,实际损失8.44万元;骗取邵某、江某凤夫妻共计5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5.91万元,实际损失44.09万元;骗取孔某及其亲属丁某媛共计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54万元,实际损失4.46万元;骗取王某庚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2.4万元,实际损失7.6万元;骗取张某丙18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3.24万元,实际损失14.76万元;骗取王某辛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72万元,实际损失4.28万元;骗取王某壬4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0.6万元,实际损失3.4万元;骗取曹某乙、周某英夫妻共计13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23万元,实际损失11.77万元;骗取骆某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3.06万元,实际损失6.94万元;骗取刘某乙10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3.1万元,实际损失6.9万元;骗取舒某乙5万元,以支付利息等方式归还1.36万元,实际损失3.6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谢爱民无财产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爱民的供述笔录,供认从王增某处转了和盛公司,分别有海昌路店和西小区店,海昌路店是其负责,西小区店是夏某负责,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是对外吸纳资金,还有房产抵押和汽车抵押,给担保公司放保证金。客户来店里咨询,店面有电子屏,上面是:房产抵押、房产中介、担保咨询,存款利率15%-24%等。前台接待的人也会介绍公司后面是一个跟银行有签约的担保公司,还有就是跟灌南一个食用菌生产厂有资金合作,其还带客户去参观过。客户同意存钱,营业员带群众签订三方的《担保借款合同》,主要是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其中担保人是谢爱民本人,盖和盛公司的印章,前期借款人是吴某军,盖连云港拓冉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期借款人是夏某和连云港晨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一式两份,其签好10本合同留在店里,一份交给客户,一份留存在店里。现金每天下班前营业员与其交接,转帐直接转到其卡上,存钱的利息都是先付的,后来的利息有转账也有到店里拿的。海昌路店大概吸收了500多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份,吸来的存款借给王某和陈某华(农瑞齐公司)200万左右,还有还之前买担保公司以及和盛公司借的钱,借给孙某40万元,还以前的欠款,支付利息约90多万元以及公司日常开销和员工工资等。2、未出庭证人夏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2年,谢爱民和其商量从王增某处花300万元转两个公司,其中一个是和盛公司,谢爱民付了140万元给王增某,2012年12月份,谢爱民在海昌路找个门面挂了和盛公司的牌子,对外吸纳资金。2012年12月29日,其挂靠和盛公司在西小区新孔路万福花园东大门开了一家分店。海昌路店是谢爱民负责,西小区店是其负责,海昌路店据其了解,主要就是通过营业员在店里向存款群众进行宣传介绍存款的种类和方式来吸收资金。3、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词笔录,证明其2012年11月底在和盛公司做前台接待,群众咨询存款时就介绍一万到十万的月利息是2.5分,十万元以上的是3分,向群众介绍老板在灌南农瑞齐杏鲍菇生产公司投钱的,如果群众决定存款,就把谢爱民的银行帐号写给客户,让他们去银行存钱,然后与客户签订一式两份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谢爱民事先签好字并盖上了和盛公司以及谢爱民的印鉴章,合同上其他内容是在与客户签合同时由接待人员写上去。当天收到的现金就放在公司的保险柜里,谢爱民晚上过来拿走。吸收存款的钱谢爱民放给灌南农瑞齐杏鲍菇的工厂,第二个是放给姓孙的人,其他就不知道了。谢爱民会把要支付的利息和需要支付利息的客户名单放在柜台,由前台通知客户拿钱,或者到银行转帐。公司存款不做帐,就在电脑里记录客户电话。并有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对谢爱民进行辨认。4、未出庭证人沈某红的证词笔录,证明其是和盛公司西小区店接待,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谢爱民,实际上谢爱民与夏某分别是两个店的老板,吸收来的钱各自使用。5、未出庭证人陈某华的证词笔录,证明2012年12月,谢爱民陆续借给其经营的农瑞齐实业有限公司182.8万元,借款的利息按7分至8分算的,2013年9月30日,其和老公王海与谢爱民算帐后写了张总条子,确认借款总额是297万元,这笔钱是谢爱民和夏晖借给农瑞齐公司的所有钱汇总后算上利息得到的数字。2013年7月份时,谢爱民带了理财公司的客户到公司参观的。并有十一份借款合同、借条在案予以证实。6、被害人王某乙的证词笔录,证明其2012年年底在和盛公司干会计,共借了14万元给谢爱民,只给其2000元利息。7、被害人伏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到海昌南路和盛公司,谢爱民向其宣传存款是用于投资灌南一家蘑菇厂和灌南生态园,经营效益好,利息高,6月17日与谢爱民签了一份5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月利2.5分,第一个月利息1250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一共拿了三个月利息3750元。9月15日到期后又增加5万,共计存10万元,共拿到9000元利息,到12月份利息领不到,打电话也没人接了。8、被害人庞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2013年5月份到海昌南路和盛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宣传老板谢爱民有很多房产,东部城区热水供应系统都是谢爱民的,在灌南还有一个蘑菇厂,经营效益好,利息高,其相信了。5月18日,带3万元,与谢爱民签了一份三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一共拿到七个月利息6300元,7月2日,存2万元,拿到利息3000元,到12月份,利息没有了,打电话没人接。9、被害人杨某甲、孙某甲、相某、时某、李某甲、季某、袁某、陈某、杨某乙、李某乙、纪某、李某丙、谷某、王某丙、孙某乙、孙某丙、刘某甲、于某、陆某、曹某甲、梁某、傅某、毕某、丁某、王某丁、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戊、邱某、王某乙、孙某丁、舒某甲、郑某、金某、朱某、王某己、邵某、孔某、王某庚、张某丙、王某辛、王某壬、曹某乙、骆某、刘某乙、舒某乙的证词笔录,均能够证明在和盛公司存款及返还利息情况,到2013年12月左右拿不到利息,谢爱民也联系不上。10、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谢爱民高息吸收公众资金情况。1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爱民的自然情况,其是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供述了吸收群众存款的事实。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交通银行连云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谢爱民的银行交易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爱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爱民的供述与证人的证言及借款合同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谢爱民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纳伏某、庞某、杨某甲、孙某甲、相某、时某、李某甲、季某等人资金,集资后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将集资款项用于放高利贷等挥霍性投资、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门店租金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爱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子屏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项用于发放高利贷等挥霍性投资、偿还个人债务、支付客户利息、门店租金及个人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爱民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爱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谢爱民集资诈骗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佃红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