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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虞士雨与陶定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士雨,陶定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虞士雨,工人。被告陶定法,泥水匠。原告虞士雨诉被告陶定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士雨、被告陶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骑行舟A317266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昌州大道三官堂时,与被告骑行的A7510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医院诊断报告显示,原告腰部轻度退行性变。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四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064.78元,为修理电动车花费13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78元、误工费363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以上共计5994.78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397.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电动车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并非1300元,根据原告的自行陈述,其实际支出的电动车修理费是600元。另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7:3来认定,本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本及中医骨伤医院诊断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诊断证明书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四周。3、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1300元。4、医疗费发票原件及门诊票据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64.78元。庭后,原告提供浙江金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收入。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对证据3电动车修理费有异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系原告事后所补,本被告仅认可600元。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该票据系事后所补,实际维修电动车费用为6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因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骑行舟A317266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昌州大道三官堂红绿灯转弯时,与被告骑行的A7510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诊断报告显示,原告腰部轻度退行性变。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四周。原告花费医疗费1056.84元。另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负70%,被告承担30%。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1056.84元。2、误工费,在原告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是原告的收入情况参考证据之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对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力不足,故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为28天,误工费计3414.7元。3、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实际支出的电动车维修费为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用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071.54元。由原告自负70%即3550元,被告承担30%即15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一、被告陶定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士雨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521.5元;二、驳回原告虞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虞士雨负担80元,被告陶定法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