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爽、赵立奎、周吉珍与王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爽,赵立奎,周吉珍,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35号原告赵爽,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立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吉珍,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58284373-6。法定代表人张元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诉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爽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波,被告王宇,被告忠源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黎开伟,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宇驾驶渝A00U**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忠源物流,投保于人保重庆公司)由郭扶往篆塘方向行驶,行至郭扶园田堡路段时,与行走在公路左前方的行人白华莲相撞,致白华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认定王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23元、交通费53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2266元。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我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免赔率进行部分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费用过高,于法无据。被告忠源物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渝A00U**号货车是王宇出资购买后挂靠于我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司只协助处理保险理赔及车辆的年审等。该车在2014年5月13日向人保重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的差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宇全额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只是代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请酌情处理,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同时,请为事故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费用。被告王宇辩称,我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王宇驾驶渝A00U**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郭扶场往篆塘方向行驶,行至郭扶园田堡路段时,车辆越过中心单黄实线,与在公路左前方路边行走的行人白华莲、黄塘英相撞,造成白华莲当场死亡,黄塘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王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白华莲、黄塘英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渝A00U**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宇,该车挂靠在被告忠源物流名下经营,并在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另造成行人黄塘英受伤,并造成伤者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等多处伤害,已产生医疗费32万余元,并仍在医院治疗,现已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白华莲(生于1965年11月5日)系农村户籍。赵爽系白华莲女儿,赵立奎系白华莲丈夫,周吉珍系白华莲母亲。白华莲的被扶养人有周吉珍一人,周吉珍的扶养人有三人。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綦江区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证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实白华莲于2011年春节后开始外出打工,除过年回家看望母亲和家中亲戚过生满十、红白喜事办酒回来之外,平时都未在村里居住和务农)、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证实白华莲于2013年9月开始在该社区居民周某某经营的白美香餐馆帮工,并在周某某位于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13号7幢1单元2-4号房屋居住,直至白华莲遭遇车祸)、房屋产权证(证明古南街道上升街13号7幢1单元2-4房屋系周某某所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重庆市綦江区白美香餐馆的投资人系周某某),并申请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白华莲自2013年9月起餐馆开业即在餐馆上班,平时住在证人家,每个月有一两天假期,春节时要回家,有事请假也并没有计较,主要做收、洗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以此证实白华莲在本案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供了赵爽、徐义启(赵爽丈夫)、赵立群(原告陈述系赵爽姑妈)、白雪(原告陈述系死者侄女)乘坐飞机的机票四张(未记载机票价格)及其他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5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宇于2015年3月12日、3月16日两次向原告赵立奎支付现金共计11279元,被告忠源物流于2015年3月12日支付赵立奎现金30000元。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车辆挂靠合同、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宇作为渝A00U**号车的实际车主,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00U**号车挂靠在被告忠源物流处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白华莲针对渝A00U**号车属于第三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还造成另一行人受伤,并向法院起诉赔偿,考虑到该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伤者预留50%的份额。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郭扶镇三塘村村委会、古南街道沱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白华莲在2013年9月便居住在綦江城区,并在餐馆打工,在城市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如下:1、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1/2);2、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3、关于交通费,处理白华莲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赵立群、白雪与死者之间具有何种亲属关系,所举示的机票亦无价格记载,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周吉珍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9271元(7983元/年×11年÷3),此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状况,但因办理丧葬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00214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110000元×5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3148元[(600214元-11279元-30000元-55000元)×80%],仍有不足部分100787元,由被告王宇、忠源物流连带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403148元,共计458148元;二、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100787元;三、驳回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赵爽、赵立奎、周吉珍负担200元,被告王宇、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