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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世明与龙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龙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世明,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何鹏,德庆县莫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标忠,德庆县莫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银梅,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粤H371**号轿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粤H371**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肇庆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世明诉被告龙银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鹏、关标忠,被告龙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龙银梅驾驶粤H371**号轿车在S265线永丰镇由南往北驶入公路往播植方向行驶时,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银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德庆县永丰卫生院及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712.24元,误工费3378.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90.34元。被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银梅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货物的损失暂不索赔。据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290.34元。二、被告龙银梅赔偿除保险赔偿外的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银梅辩称:一、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具体数额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224元,应计入原告的总损失。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但提出了书面意见,其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肇事车辆粤H371**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如答辩: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相关病历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并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损失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是属从事家禽的加工和销售,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标准67.48元/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休息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其误工费应为2020.40元(67.48元/日×30日)。3、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事故已发生的事实,我公司认可80元。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9时00分,被告龙银梅驾驶粤H371**号轿车在S265线永丰镇由南往北驶入公路往播植方向行驶时,碰撞由播植往莫村方向行驶的由陈世明驾驶的粤HWH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的鸡笼,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德公交认字(2015)第4412264C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银梅驾驶机动车驶入公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明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0.15米(手把宽0.70米,鸡笼宽1.1米),以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世明受伤后,到德庆县永丰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陈世明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4元。后往德庆县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陈世明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暂休息治疗15天。当日花去医疗费3316.10元,次日,花去医疗费47.90元,1月27日,花去医疗费119.60元,2月2日,花去医疗费639.70元,2月3日,花去医疗费1180.20元。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又出具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陈世明左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5天。原告陈世明于2015年1月23日受伤至2015年2月3日,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27.50元。被告龙银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4元。另查明:原告陈世明是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家禽贩卖经营。粤H371**号轿车所有人为陈锦耀,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为陈祖志,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当日是被告龙银梅向他人借用粤H371**号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本、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龙银梅提供的陈世明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德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银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世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合计5527.5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门诊共5天,门诊期间,医院出具了两份医嘱证明,第一份医嘱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建议原告休息15天,原告在未休足15天时,又于同年2月3日出具医嘱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5天。原告在门诊期间的天数在医嘱休息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零售业标准为5664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190.10元(56644元/年÷365日×27日)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但考虑原告前往德庆县城门诊治伤确需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世明的损失为9867.60元。因事故车辆粤H371**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世明的损失依法本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5527.50元、误工费4190.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867.60元,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7290.34元,其余损失不予追究,这是原告的权利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龙银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4元,由被告龙银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世明损失729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龙银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