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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陆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戴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海宁路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戴某某,双方成交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戴某某的1.6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某某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