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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月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月明,男,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2013年7月5日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月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胡月明在其位于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104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丁某、钟某等人(均另作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胡月明在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104号其家中容留丁某、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月明在金坛市指前镇芦家村委沈家村104号其家中容留丁某、温某、马友芳、张革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月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钟某、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指前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胡月明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3)坛刑二初字第0081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月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月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月明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属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月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月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月明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胡月明的悔罪表现,对其亦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月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先期羁押的六日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