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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永,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鹤浦镇凤凰山村**号。200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永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金永在其租住的象山县丹西街道笔店弄8号2楼的租住房内,容留卢某在该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金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金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永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