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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陆空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陆空货运装卸有限公司,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场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陆空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魏文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峡,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公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机场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潘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卓伟,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海陆空货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机场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港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海陆空公司与机场港务公司签订《港口装卸业务合同》,约定由海陆空公司承包福永码头货运装卸及相关业务。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随后(时间不详),海陆空公司与机场港务公司又签订《港口装卸协议的补充协议》,将上述《港口装卸业务合同》的有效期顺延至2013年8月31日止。2010年12月26日,海陆空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协议》,将福永码头货运装卸业务,即海陆空公司与机场港务公司签订的《港口装卸业务合同》的合同内容转包给铭源公司,协议约定机场港务公司支付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由海陆空公司收取,其余的80%海陆空公司支付给铭源公司,支付时间为机场港务公司每月支付装卸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铭源公司根据机场港务公司开具的作业单与机场港务公司结算。铭源公司派出的装卸工在码头作业区工作时应服从机场港务公司安排,直接接受机场港务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导和调度。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装卸承包协议》签订后,铭源公司派员进驻福永码头开展装卸作业。协议有效期满,铭源公司与海陆空公司未再续签书面协议,但仍按原协议继续合作,直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合作,即海陆空公司与机场港务公司签订的《港口装卸业务合同》期满之时。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累计产生装卸费用1668403元,上述款项机场港务公司已悉数支付海陆空公司。其中机场港务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海陆空公司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海陆空公司收款后只向铭源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仍欠铭源公司508646.6元。海陆空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12月25日按照铭源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217936.2元到深圳市鑫泰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然公司)的帐户,铭源公司庭后核对后对此予以认可,相应地变更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2014年8月20日,机场港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以下人员系2010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铭源公司派驻到机场港务公司福永码头替海陆空公司从事货运装卸业务的人员。在此期间,福永码头仅有以下人员进行装卸业务。人员有张某、陈某、秦某、魏某、朱某。铭源公司另行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上述5人在其公司交纳社会保险,系铭源公司员工。铭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海陆空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装卸费726042.8元;2、海陆空公司赔偿铭源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20013.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原审庭审中,铭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海陆空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装卸费508646.6元。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铭源公司与海陆空公司约定由铭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实际履行海陆空公司与机场港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铭源公司已按照约定派出了相关专业人员提供了装卸服务,海陆空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铭源公司足额支付相应费用,海陆空公司在机场港务公司已付款的情况下,仍拖欠装卸费508646.6元不向铭源公司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该院对铭源公司要求海陆空公司支付装卸费50864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海陆空公司逾期向铭源公司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铭源公司自愿将所有拖欠费用的违约金自最后一笔款项到达海陆空公司帐户后3日开始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该院予以确认。违约金以5086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陆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铭源公司装卸费50864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086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铭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海陆空公司负担8685元,由铭源公司负担3576元。保全费4815元,由海陆空公司负担3410元,由铭源公司负担1405元。上诉人海陆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铭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铭源公司与海陆空公司签订的合同从2010年l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到期。海陆空公司已将该合同期间所有的装卸费用支付给铭源公司,支付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l2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铭源公司、海陆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2011年l2月5日开始,由于海陆空公司对自己是否能接到业务心中没底,与铭源公司之间再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海陆空公司有业务时就临时雇佣铭源公司来做,铭源公司、海陆空公司之间相当于一种临时雇佣关系,由铭源公司管理代发装卸工人工资。装卸工人共计5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装卸时间l年8个月,5人工资合计30万元左右,雇佣期间的雇佣费用已如实支付给铭源公司,铭源公司也按时支付工资给工人。海陆空公司感情用事,给了铭源公司50万元左右去发工人的工资,铭源公司发完工资后,获取劳务报酬20万元左右。承包合同纠纷必须有往来账单,支付合同的费用必须公司对公司,必须每月有结算清单。铭源公司没有承包装卸业务的资质,没有资格与海陆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海陆空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一年的装卸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铭源公司辩称:海陆空公司的上诉理由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在双方书面协议未清结,未签订新协议而继续合作的情况下,铭源公司不可能出借工人给海陆空公司。海陆空公司付款给铭源公司的记录与其上诉理由不能印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机场港务公司机场港务公司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海陆空公司提交了三份自行制作的表格。一、《海陆空公司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支付铭源公司装卸费的统计表》,其上记载了机场港务公司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之间每月支付给海陆空公司的款项、前述款项扣除20%管理费后的金额、租集装箱费用、港务代扣水电费、应交税金以及铭源公司最后应得款项。海陆空公司表示铭源公司在此期间的应得款项合计应为42719.01元,其计算方法为用机场港务公司支付给海陆空公司的款项的80%减去租集装箱费用、港务代扣水电费、应交税金,即为铭源公司应该收取的款项。海陆空公司提交该份表格用于证明其与铭源公司在该期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二、《海陆空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应付给徐公振工资及代发工人工资汇总表》,其上记载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海陆空公司支付徐公振工资8000元及代发8名工人工资合计为454800元(除2011年12月为22400元、2012年6月22000元外,其余各月21600元)。该表格用于证明该期间双方已由承包合同关系变成劳动服务关系,该期间费用海陆空公司已支付完毕。三、《海陆空公司支付给徐公振、铭源公司、鑫泰然公司款项明细表》:1、2011年1月24日,海陆空公司向铭源公司转账39684.8元;2、2011年3月14日,魏总转给徐公振33859.2元;3、2011年6月16日,魏总转给徐公振5万元;4、2011年8月26日,装卸公司转给铭源公司105135.6元;5、2011年10月10日,魏总转给徐公振7万元;6、2012年7月18日,海陆空公司转给铭源公司13万元;7、2012年8月9日,魏总转给徐公振8万元;8、2012年10月25日,海陆空公司转给鑫泰然公司217936.2元;9、2013年7月31日,魏总转给徐公振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826615.8元。该表格用于证明海陆空公司已向铭源公司支付了上述第一、二张表格上应付的费用。铭源公司对上述三张表格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张表格上2010年12月份机场港务公司支付给铭源公司的款项不予确认,不是表格上的49606元,而是53200元,对其他月份机场港务公司支付给铭源公司的款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海陆空公司应该按照其收取的到账款项的80%向铭源公司支付装卸费,不应扣除租集装箱费用、港务代扣水电费、应交税金,双方不存在代扣上述费用的约定。二、第二张表格是海陆空公司编造的,理由如下:1、该表格计算依据不足。徐公振是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会到码头去干装卸业务,海陆空公司不可能给他发8000元工资。2、海陆空公司在原审时找到铭源公司员工,复印了有关员工的工作记录,该记录完全可以证明铭源公司派到码头去工作的工人是多劳多得计件工资,不可能每月都固定21600元。3、在第一份表格中,按照到账款项的80%计算,海陆空公司应付铭源公司金额已经达到485000元,截止到书面合同终止日期2011年11月之前,海陆空公司累计付款只有298679.6元,如果双方将以前合同进行了结算,并改成了出借工人领取工资,铭源公司没有理由不要求海陆空公司将以前的款项付清。4、从海陆空公司提供的第三份表格来看,2012年7月18日,海陆空公司付了13万元,加上之前所付的298679.6元,也仍不够其在书面协议履行期间的应付款项,如果之后的合作期间改为领工资的话,没有任何人会再继续干下去。三、对第三张表格列举的内容予以认可,该表格的付款记录可以印证铭源公司的主张,铭源公司确实收取了826615.8元。机场港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表格与机场港务公司没有关系,机场港务公司每月按时向海陆空公司支付装卸费用。关于第一张表格上2010年12月份支付给海陆空公司的装卸费用是53200元,而非表格上所列的49606元。本院补充查明:海陆空公司2011年1月17日出具给机场港务公司的收款收据记载:收到机场港务公司2010年12月份的装卸费为53200元。本院认为:海陆空公司主张其与铭源公司的合作分为两个期间。前一期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期间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后一期间为劳动服务合同关系,期间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关于前一期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异议,但对费用结算方法具有争议。海陆空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给铭源公司的费用应按照机场港务公司支付给其款项的80%扣减租集装箱费用、水电费用、应交税金后计算,铭源公司表示不应扣减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卸承包协议》约定:“海陆空公司按双方协商约定收取装卸费用的20%作为管理费”,“海陆空公司承诺在机场港务公司每月支付装卸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港口的80%装卸费直接支付给铭源公司”。因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租集装箱费用、水电费、海陆空公司开具税票税金的承担作出约定,海陆空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的应付金额再扣减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关于后一期间的合作,海陆空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关系变更为劳动服务关系,铭源公司表示双方虽未续签《装卸承包协议》,但实际仍按该协议在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海陆空公司基于与机场港务公司的《港口装卸业务合同》与铭源公司签订了《装卸承包协议》,虽然双方签订的《装卸承包协议》的合同期间到2011年12月4日止,但合同到期后,铭源公司继续就机场港务公司的货运业务为海陆空公司提供装卸服务。海陆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装卸承包协议》到期后,签订了劳务服务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方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对海陆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装卸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实际仍按原协议履行是正确的。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海陆空公司合计收到机场港务公司支付的装卸费用1668403元,海陆空公司应支付给铭源公司的款项为1334722.4元(1668403元×80%=1334722.4元),海陆空公司已付款项826615.8元,还应向铭源公司支付508106.6元(1334722.4元-826615.8元=508106.6元)。原审法院认定海陆空公司应付508646.6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海陆空公司诉请铭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海陆空公司向铭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存在不妥,应予纠正。铭源公司应向海陆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50810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海陆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应付款项计算以及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海陆空货运装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装卸费50810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08106.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铭源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9179元(铭源公司预交原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其多交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保全费4815元,合计13994元,由铭源公司负担13元,海陆空公司负担13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7元(已由海陆空公司预交),由铭源公司负担9元,海陆空公司负担88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