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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齐xx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5346号原告齐xx,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静,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德胜门外西大街甲5号25号楼。负责人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女,1978年7月7日出生。原告齐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地铁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地铁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2月1日入职地铁公司,职务职工。2008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后我被派遣至地铁供电分公司工作至今。2010年12月22日晚,在朝阳区东直门T3区间我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双侧胫骨平台骨折、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额部头皮挫裂伤。2011年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因工负伤发放工伤证。后经鉴定,我达到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5级。后我与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因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纠纷起诉至法院,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我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14年4月30日我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984.41元、护理费9440元、营养费3000元。地铁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赔偿。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处理,除了工伤待遇之外,我公司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解决原告的各种困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救助,并为原告垫付了14万元。之前的判决已经考虑到这个案子的整体情况。超出工商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并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应首先选用工伤诊疗之内的药品,其选用之外的药品应自己承担费用。护理费,原告可以现场审核保险,且手术之前原告的行动不受限制,不需要陪护;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针对的是原告的骨质疏松,不是原告康复训练的必须,骨质疏松进行日常饮食调理即可。地铁公司辩称:同地铁供电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地铁供电分公司员工。2010年12月22日晚,地铁供电分公司机场线运行检测项目部组织进行轨道区间设备检修工作,项目部运营检测师高xx带领原告、王x两名工人为其中一个班组,前往机场线北皋变电站,准备进行设备检查。2010年12月23日0时40分许,高xx停车时让原告和王x到变电站内取梯子,原告爬上梯子站到轨道区间的围墙上准备进入时,从墙顶坠落受伤。2011年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负伤并发放工伤证。后原告将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24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经过工伤保险处理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而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0467.94元。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14年6月20日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30日,原告入住北京军区总医院行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医疗费经工伤保险报销后,剩余6984.41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循序渐进加强双下肢功能康复训练,术后3月内注意避免完全负重及过度活动,建议陪护1人,防止摔倒再次骨折可能,加强营养,预防骨质疏松。地铁供电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项内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齐xx自费部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认定。原告称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了护理,其提交2014年4月30日与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数量59共计9440元护理费发票。地铁公司及地铁供电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证。地铁公司及地铁供电分公司亦称原告手术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手术前原告行动不受限制,无需护理,且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58天。原告称医院为减轻责任,要求其手术前请陪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及发票、(2013)朝民初字第2242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4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地铁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原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履职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亦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损害,地铁公司、地铁供电分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工伤保险赔偿数额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58天,对该期间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原告系双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情较为严重,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为合理请求,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7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齐xx医疗费六千九百八十四元四角一分、护理费九千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一千七百四十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齐xx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瑶瑶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