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董得华与司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得华,司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董得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含山县仙踪镇张洼行政村洼范村029号,现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先彬,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含山县林头镇双前行政村胡大庄村042号,现住含山县。原告董得华与被告司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得华的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得华诉称: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均居住在含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在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8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司先彬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4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7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5分,另一张借款金额4.8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两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以致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拒绝偿付的行为于法相悖,对两笔借款,原告均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经审查,对金额7万的借款,虽然约定的利息5分,原告主张月利率2.5%标准计息,但仍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为标准计息,另对金额4.8万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亦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标准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计息较妥。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得华的借款本金11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①借款本金7万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款项偿清日止,以7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2.40%标准计息;②借款本金4.8万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款项偿清日止,以48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5.60%标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司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