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丰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丰收,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王集乡杨沟村大曹庄**号。2013年7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丰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丰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丰收在蒙城县王集乡王集街网吧门口,盗窃潘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电瓶车架一个。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曹丰收在蒙城县王集乡杨沟村大曹庄刁某某家盗窃一只公羊,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羊价值人民币700元。当天该羊被失主找回。3、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曹丰收伙同陆某在蒙城县王集乡潘王村沟北片盗窃王某某砍伐好的杨树12段。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丰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拍照,提取物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丰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丰收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如实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被告人曹丰收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丰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丰收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前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