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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甲奎与周宝川、铁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奎,周宝川,铁成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24号原告李甲奎。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宝川,成年。被告铁成才,成年。原告李甲奎诉被告周宝川、铁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二被告在白沟阳光尚和小区合伙干粉刷工程,二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二被告与我协商,由我向其二人供应粉刷石膏和耐水腻子粉,粉刷石膏350元/吨,耐水腻子粉600元/吨,货款每达到5-6万元结算一次。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共向二被告供应粉刷石膏222吨,耐水腻子粉93吨,总货款为133500元,有给二被告的送货单为证。二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9850元,余欠货款83650元。有2014年4月30日被告铁成才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36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3年6月5日开始为二被告承包的白沟阳光尚和小区的工程供应粉刷石膏和耐水腻子粉,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粉刷石膏每吨350元、耐水腻子粉每吨600元,并称至2013年11月8日共向二被告供应粉刷石膏222吨、耐水腻子粉93吨,货款总计133500元,二被告累计给付货款49850元,余款83650元未付。原告另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铁成才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铁成才、周宝川欠李甲奎料款83600元整,欠款人铁成才”。原告另提交了送货单33张,其中署名为被告周宝川的共19张,署名被告铁成才的共14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称二被告为合伙关系,仅提供了有二被告署名的送货单三十三张,但被告铁成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仅有其一人签名,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间存在明确的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铁成才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认可此债务,被告铁成才亦未到庭提交证实双方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应由被告铁成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铁成才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自泉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人民陪审员  褚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