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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1等与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周×2,周×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243号原告周×1,男。委托代理人周某(周×1之子)。原告周×2,男。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3,男。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枭男,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1、周×2与被告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周×2之委托代理人刘飞与被告周×3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檬、张枭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1、周×2诉称,被继承人周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分别为周×1、周×3、周×2。2007年7月6日,杨某某去世。2009年2月12日,被继承人周某某去世。周某某留有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继承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一套;2、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继承周某某名下存款10987.27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3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出资购买,当时我没有资质购买该房,就以父亲周某某名义购买了该房,当时我和父亲说了购买房屋属于投资,所以房屋应属我所有,不应分割。即使诉争房屋属于遗产,我认为我出资购买房屋,应该享有房屋的增值部分,且我应当多分遗产。现我生病、属于生活困难的继承人,而且我为了照顾父亲,在父亲生前就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尽了赡养义务,于情于理都应多分得遗产。两个原告都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且周×2有房产和车辆,其完全有能力赡养老人。但是两个原告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父亲死亡时也只有我及我的儿子给其送葬,所以原告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另外,父亲的遗产还包括北京市海淀区笑祖塔院X号房屋(以下简称笑祖塔房屋)的拆迁利益本金,应一并分割。由于周×2领取了笑祖塔房屋的拆迁款并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X房屋且登记在周×2名下,后周×2将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X,所以我认为周×2出售房屋所得属拆迁本金的孳息,也应该属于遗产,应予以分割。关于父亲遗留的存款,属于遗产,我认为分割原则应同以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杨某某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周×1、周×3、周×2。杨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去世。周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去世。2005年5月12日,周某某以成本价40913元从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该笔购房款为周某某的徒弟冯某某交由周×3向北京市市政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交纳。2006年10月19日,周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号)。现周×3及其子周X4、儿媳杨X、孙子女周X轩在X号房屋内居住。另查,2002年7月15日,受周某某委托,周×2代理周某某就笑祖塔房屋拆迁一事,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代领拆迁补偿补助费共计313375.7元。2002年7月,周×2以其名义出资482529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房屋(以下简称科学城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周×2名下。2006年3月,周×2将科学城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截至2012年12月21日,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余额为10987.27元。本案诉讼期间,周×3另案起诉周×1、周×2要求确认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周×3。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3的诉讼请求。后周×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7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号房屋(毛坯房标准)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京龙泰估字(150047)号),确定X号房屋(毛坯房标准)的市场总价为328.23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3527元。《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庭审中,周×3提供购房款收据、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购房的情况。周×1、周×2对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为当时周某某身体不好,让周×3代为缴纳购房款,因此购房款实际是周某某出资,不是周×3出资。周×1、周×2对证人冯某某所述购房款系证人所出一事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出的钱系给周某某购房,属周某某的出资,与周×3无关。经询问,冯某某表示当时周某某要购买房屋,并打算将房屋给周×3的儿子,周某某出面要求其给周×3钱用于交纳购房款,后其将5万元给了周×3,并明确表示5万元就是给周×3的钱,不是借款。周×3提供北京工商大学社区居委会介绍信及证明证明其一直与周某某居住在X号房屋内,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供周×2房本、注册公司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周×2有抚养能力,但不尽抚养义务。周×1、周×2对居委会的介绍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周×3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周×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X号房屋一直由周×3的儿子居住。周×1、周×2对周×2的房本、注册公司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3还提供市政集团公司第一工程处的证明、周×3名下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离婚调解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自2002年离婚,每月收入仅为1055元,而且身体不好,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周×1、周×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周×3的收入及身体状况,周×3没有能力和条件照顾老人,事实是周×1、周×2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购买墓地的收据、墓地宣传单及为老人支付丧葬费的刷卡单据证明周×2为老人购买墓地,为老人养老送终,尽到了赡养义务。周×3对周×1、周×2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周×2认为其系用周某某、杨某某生前赠与给其的笑祖塔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313375.7元,加上自己的钱购买了科学城房屋,313375.7元拆迁补偿补助费及出售科学城房屋所获得的房款均不属本案的遗产范围。周×3认为周×2擅自用拆迁补偿补助费购买房屋,后出卖房屋所得房款及拆迁补偿补助费本金均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就周某某、杨某某赠与拆迁补偿补助费的主张,周×2未提供证据。关于X号房屋如何分割的问题,周×3以其一直居住X号房屋且名下没有住房,还有其被诊断为下X病及X,并进行了X手术,行动不便,周×2名下有两处住房且没有给付折价款的经济能力等为由,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照片予以证明。周×2对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其名下有两处住房,但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周×3将其名下住房出售才导致现在名下没有住房,并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周×3认可在诉讼期间出售了一套住房,但解释称是为了保证有经济能力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而且出售的房屋在五层,没有电梯,不方便居住。周×1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证、收据、银行存折、《房地产估价报告》(京龙泰估字(150047)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双方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某、杨某某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周某某、杨某某遗产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在周某某、杨某某去世后,X号房屋、周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属本案遗产范围,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另,周×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周某某领取拆迁补偿补助费313375.7元后,将该笔钱款交付给了周某某,故本院认定该笔钱款由周×2实际占有,周×2负有返还该笔钱款的义务。在周某某、杨某某去世后,上述钱款313375.7元应视为周×2对周某某、杨某某所负债务,即属周某某、杨某某的合法债权,亦应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双方主张各自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要求多分得遗产,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X号房屋分割一节,考虑到周×3长期居住X号房屋且现周×3名下没有其他住房的现状、周×3的身体状况以及周×2名下已有2套住房等客观情况,本院将判决X号房屋归周×3所有,周×3按照房屋评估总价328.23万元给付周×1、周×2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购买X号房屋出资一节,周×1、周×2认可购房款系证人冯×,庭审中冯某某明确表示其所出钱款属赠与周×3,故X号房屋购房款应认定为周×3出资,属周某某对周×3所负债务,在分割房产时应先扣除该笔债务。周×2称被继承人生前对拆迁补偿补助费已经作出处分,全部赠与了其本人,不属遗产范围,但拆迁补偿补助费系周×2受周某某委托直接领取,周×2对赠与一事应提供充分证据,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周×2拆迁补偿补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周×2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周×2用拆迁补偿补助费购房,但周×2的购房行为属其个人行为,周某某、杨某某并非共同购房人,亦不具备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且所购房屋登记在周×2名下,周×3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杨某某对周×2所购房屋享有权利。因此,周×3主张周×2出售用拆迁补偿补助费所购房屋而获得的房款属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X号房屋归周×3继承所有;周×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1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八万零四百六十二元三角三分,给付周×2房屋折价款一百零八万零四百六十二元三角三分;二、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归周×2所有;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1、周×3折价款各三千六百六十二元四角二分;三、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1、周×3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折价款各十万零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评估费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周×1、周×2已预交),由原告周×1、周×2各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九元,均已交纳;由被告周×3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周×1、周×2已预交三万二千元),由原告周×1、周×2各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均已交纳;由被告周×3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尧峰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