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传利与李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利,李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杨传利。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李明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原告杨传利与被告李明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利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李明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利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李明洋驾驶鲁某某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里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杨传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报警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明洋承担主要责任,杨传利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主即李明洋本人,投有交强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今已发生医疗费等损失103874.2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87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明洋驾驶的鲁某某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李明洋本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李明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据(2014)安民初字第2620号判决书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已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明洋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公里+895米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杨传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传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已就医疗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2014)安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杨传利伤后先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467.26元,后又转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41748.96元。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李明洋赔偿原告杨传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72.98元。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传利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1%以上(达不到25%),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牙齿修复,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面部疤痕需整容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750元;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李明洋驾驶的鲁某某号车车主为李明洋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5元,2、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3、误工费8131.20元,4、护理费6800元,5、后续治疗费23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营养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元、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2620号判决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池派出所证明、潍城区世纪齐东教育培训中心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安丘市大盛镇北杨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潍坊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杨XX房产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利与被告李明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明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明洋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明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元、鉴定费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1月21日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加上10620元/年除以2乘以19年乘以12%计款44327.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看其有收入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可按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11月21日的前一天,共计10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9.35元/天乘以105天计款5181.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儿子某某,原告提供的某某的误工费证据与原告认可的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杨XX的工作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乘以60天乘以1人计款464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3750元、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23750元、营养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计款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但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5元、残疾赔偿金44327.76元、误工费5181.75元、护理费4646.40元、后续治疗费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3670.91元。因被告李明洋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4327.76元、误工费5181.75元、护理费4646.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54655.9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265元、后续治疗费2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9015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李明洋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李明洋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3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利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655.91元;二、被告李明洋赔偿原告杨传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212元;三、驳回原告杨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杨传利负担1058元,由被告李明洋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嫦秀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