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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进喜、张淑芬等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喜,张淑芬,毕春玲,刘育瑞,刘洋千惠,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刘进喜。原告张淑芬。原告:毕春玲。原告:刘育瑞。原告:刘洋千惠。法定代理人毕春玲,系刘育瑞、刘洋千惠之母。被告:张凯,昌黎县龙家店镇敬老院职工。原告刘进喜、张淑芬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理,审理中查明毕春玲、刘育瑞、刘洋千惠,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依法追加毕春玲、刘育瑞、刘洋千惠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喜、张淑芬、毕春玲、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喜、张淑芬诉称,原告系刘建勇的父母(刘建勇于2014年9月4日死亡),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凯向刘建勇借款1万元,当时刘建勇无钱,便从原告处拿款1万元借给了张凯。当时张凯立了借条一张,因钱是从原告处拿的,所以当时刘建勇就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就将来归还欠款时钱就归原告。刘建勇身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凯辩称,我借钱的时候,是建勇和毕春玲一起把钱给我送来的,现在欠条在刘进喜那。我还钱可以,但是我得把欠条拿回来。原告刘进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今因事,象(向)刘建勇暂借人民币壹万元正。立据人张凯,2013.6.7。原告刘进喜用以证实该款是刘建永欠的他的。原告毕春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证实刘建永于2014年9月4日死亡。刘建永的被继承人有配偶毕春玲,子女刘育瑞、刘洋千惠,父母刘进喜、张淑芬。被告张凯对刘进喜的证据认为:欠条没异议。我这钱是欠的刘建勇的,他这钱从谁手拿的我不知道;对毕春玲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刘进喜的证据,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凯欠刘建永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建喜主张该款是其所有不予认可;对毕春玲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张凯向刘建永借款1万元,并向刘建永出具了借条。刘建永于2014年9月4日死亡。刘建永的被继承人有配偶毕春玲,子女刘育瑞、刘洋千惠,父母刘进喜、张淑芬。本院认为,被告向刘建永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进喜主张该款系其所有,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建永的1万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毕春玲。刘建永死亡后,其一半由刘建永的五个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毕春玲6千元、刘育瑞1千元、刘洋千惠1千元、刘进喜1千元、张淑芬1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