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郑旭保、储和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新丰中路95号。负责人丁小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旭保。被告储和平。被告蒋小芳。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农商行与郑旭保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郑旭保可向其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同时储和平为郑旭保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郑旭保、蒋小芳向其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愿以双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9日,农商行向郑旭保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旭保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2、郑旭保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590元;3、储和平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储小芳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农商行与郑旭保、储和平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农商行根据郑旭保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商行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郑旭保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储和平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郑旭保、蒋小芳共同向农商行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水产养殖经营需要,向农商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郑旭保、蒋小芳夫���二人保证按合同和借据规定合理使用上述贷款,并将上述贷款视为二人的共有负债,愿以双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9日,农商行向郑旭保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执行利息为年利率8.528%。郑旭保取得贷款后仅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459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明细打印单、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郑旭保未及时归还借款本���,蒋小芳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储和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郑旭保所借款项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蒋小芳应按承诺书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储和平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旭保、蒋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年利率8.528%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二、郑旭保、蒋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4950元。三、储和平对郑旭保、蒋小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公告费600元,由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向其直��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旭保、储和平、蒋小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