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月芹与牛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月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蒋月芹,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军(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长河(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月芹原与被告牛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牛先亮的起诉,本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牛先亮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牛先亮驾驶豫NHE6**号轿车在夏邑县罗庄乡何果店村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NHE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审理后核减,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夏公交认字(2015)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牛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月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以此证明:牛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月芹不负事故责任。牛先亮驾驶证、豫NHE6**号轿车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豫NHE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何娜娜,该车辆在年检期内,牛先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正本)。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以此证明:豫NHE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上显示:蒋月芹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右膝部皮肤坏死、右小腿皮肤坏死,需要两人护理。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显示:蒋月芹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支出医疗费34307.5元。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上面显示:蒋月芹左股骨上段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右股骨内髁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600元。原告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亲属实际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共计6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花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豫NHE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三责险保险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后期医疗费用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上加盖有收费机构的印章,虽系非正规票据,但确系实际、合理支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确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17时30分,牛先亮驾驶豫NHE6**号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需要两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4307.23元,交通费6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右股骨内髁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其左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内髁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做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牛先亮驾驶的豫NHE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另,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牛先亮驾驶豫NHE6**号轿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牛先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34307.23元,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费自住院之日(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4日),共计126天,该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126天=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15元=7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50天×40元×2人=4000元;营养费为50天×10元=500元;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2%=156105.28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牛先亮的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牛先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2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09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4307.2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751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08682.51元,上述两项合计228682.51元。因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牛先亮的起诉,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严格审核原告的基本病史,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程序正当,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为避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随意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4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月芹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682.51元;二、驳回原告蒋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蒋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