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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钟房明与钟华军、郭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房明,钟华军,郭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钟房明,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小慕村。委托代理人朱育梅、谢声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华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小慕村。被告郭特,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西路。原告钟房明诉被告钟华军、郭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房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华军、郭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房明诉称,2013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第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11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钟华军、郭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钟华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房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钟华军)向甲方(钟房明)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率3%,理财费3%,借款期内月利息¥2400.00元,利息按月结算;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钟华军、郭特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担保人处签了名和捺了印,原告钟房明按照《借款合同》的金额支付了现金给被告钟华军,被告钟华军、郭特还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钟房明。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华军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钟房明多次向被告钟华军、郭特催取,被告钟华军、郭特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钟房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房明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钟华军、郭特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华军向原告钟房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钟华军、郭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钟房明与被告钟华军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华军本应积极归还原告钟房明的借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的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钟房明主张被告钟华军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房明主张被告钟华军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钟房明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钟房明主张被告郭特对被告钟华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郭特对被告钟华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郭特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钟房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郭特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特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钟房明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军应当归还原告钟房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钟房明。二、被告郭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钟华军、郭特承担,限被告钟华军、郭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房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静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