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翟凤武与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武,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翟凤武,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芹(原告之妻),住所地松原市前郭县。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司伟东。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委托代理人李青林。原告翟凤武与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龙、李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凤武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合计价款11500元,被告当时承诺几日后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付3500元,剩余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水稻款8000元无异议,也同意给付,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但是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合计价款11500元,被告当时承诺几日后付款。并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枚,该单据注明:欠翟凤武水稻款11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水稻款3500元,尚欠水稻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自认及出具的入库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丰收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翟凤武欠款8000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