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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贾建忠与陈连梅、张森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忠,陈连梅,张森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贾建忠。委托代理人喜讯,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连梅。被告张森明。原告贾建忠诉被告陈连梅、张森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喜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梅、张森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忠诉称,200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金坛市金城镇焦园村737-303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房屋转让时,将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03年8月5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将金坛市金城镇焦园村737-3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被告陈连梅、张森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金坛市焦园村737-30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贾建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金字第0031440号,建筑面积为59.60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连梅于2000年领取了金坛市金城镇焦园村737-3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过程中,贾建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9日的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本市焦园村737-3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5000元;支付方式为于2003年6月9日前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房价款;两被告于2003年6月9日前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房屋移交时,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被告均在该买卖契约落款处签名。2、金坛县第二服装厂(甲方)与袁银花(乙方)签订的金坛县第二服装厂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征用下塘讯村部分土地(4.718亩),归建房使用;建楼房750元/平方米;房屋由甲方负责建筑好后,交乙方使用;第二幢住宅楼三层,西,袁银花。3、落款时间为1994年11月28日的契约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袁银花有新汽车站东侧,市第二服装厂商品楼2号楼303室住房出卖予黄益民;房价25000元,于过户当天付10000元,于交付房屋钥匙时给付剩余房款;搬房于12月20日前完成。4、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31日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房屋所有权人黄益民自愿将本市坐落于焦园737-303室房屋一间出卖于陈连梅所有;房价30000元整;交房时间2000年4月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3年的价格就是这样,再加上房屋面积较小,就定价为3万元。钱是当天现金支付的。房产证是过了2个月后办理的,当时原、被告关系不错,就没有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等到需要办理的时候就找不到两被告了。原告想出售该房屋,但一直找不到两被告,只好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金坛市国土资源局案卷目录、金坛市房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35000元,且金坛市焦园村737-3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亦已依约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梅、张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梅、张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贾建忠将坐落于金坛市焦园村737-303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贾建忠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连梅、张森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高妍彦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陈杰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