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与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施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施汉清,叶雨青,王财荣,李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负责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汉清。被告:施汉清。被告:叶雨青。被告:王财荣。被告:李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吉支行”)与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施汉清、叶雨青、王财荣、李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雅森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贷款合同月利率0.625%计付期内欠息48125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375%(含50%罚息)计付欠息至本清时止;2.被告雅森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11000元;3.被告施汉清、叶雨青共有座落在安吉县阳光三区(吉庆桥村)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39号)项下计4260.98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40号)项下1470.79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项下4879.15平方米房屋以及安吉国用(2010)第X号计9176平方米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变价款优先清偿上述(一)(二)项债务;4.被告王财荣、李倩共有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万华路153号(万华公馆)1幢3室,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和56855-2号计313.57平方米房屋及安吉国用(2012)第01017号证计122.97平方米国用住宅用地使用权变价对于上述(一)(二)项债权中360万元本息债务优先清偿;5.被告施汉清、叶雨青对于被告雅森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汉清、叶雨青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64715312302012024)一份,约定:被告施汉清、叶雨青以其共有的位于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三区(吉庆桥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39号)、第39680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3X号)、第4743X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0)第0617X号土地,为被告雅森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额193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44**号、第6442x号、第6442X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安吉他项(2012)第0041X号土地他项权证登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财荣、李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64715312302012024)一份,约定:被告王财荣、李倩以其共有的位于递铺镇万华路153号(万华公馆)1幢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2)第01017号土地,为被告雅森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最高额36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证号为安房他证递铺字第64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雅森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64715312302014007)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雅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贷款利息为LPR(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借款基础利率)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以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结息日付息的,次日起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施汉清、叶雨青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二被告为上述被告雅森公司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同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雅森公司的指定账户。但被告雅森公司在按约定支付了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后,剩余利息及已到期本金1050万元均未按时归还。抵押人及保证人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雅森公司在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履行归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承担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所产生的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施汉清、叶雨青为被告雅森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施汉清、叶雨青、王财荣、李倩为被告雅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的物保均系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现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债权人的债权已确定,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虽未超过浙江律师收费标准,但因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0.625%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0.93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债务的,准予对被告施汉清、叶雨青所有的位于递铺镇阳光工业园区三区(吉庆桥村)[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3X号)、第3968X号(安房递铺共字第0083X号)、第474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0)第0617X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人民币193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准予对被告王财荣、李倩所有的位于递铺镇万华路153号(万华公馆)1幢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2)第0101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以人民币36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施汉清、叶雨青对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施汉清、叶雨青、王财荣、李倩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施汉清、叶雨青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额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1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安吉雅森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施汉清、叶雨青负担42335元(其中14450元由王财荣、李倩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费丹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