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大店镇峰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与韩守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大店镇峰山前村村民委员会,韩守元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民初字第92号原告:莒南县大店镇峰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祥军,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守元,居民。原告峰山前村委与被告韩守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山前村委法定代表人崔祥军、委托代理人孙成国、被告韩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山前村委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板栗承包合同,承包栗子园1.1亩,丰产林2.48亩,共计3.58亩,每年承包费581元,被告仅付至2006年,自2007年至今尚欠承包费53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守元辩称,有异议,村里修路占了我的地,街疃村挖边界挖了我2分地,还没有给我钱,我没有欠承包费,2007年之后村里没有收钱。另外村委拆我的墙,拆了5米,没有通知我,也没有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栗子园1.1亩,丰产林2.48亩,共计3.58亩,每年承包费581元,承包期10年,被告仅付承包费至2006年,自2007年至今尚欠承包费5229元。另查明,2013年,原告峰山前村委修路占用被告0.2亩菜园、0.2亩树行子,合计0.4亩,应每年补偿400元,补偿三年,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承包合同一份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守元承包原告栗子园、丰产林,共计3.58亩,累计每年承包费581元,承包期10年,承包期至后,被告韩守元仍然种植,原告亦未有收回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延包,被告韩守元自2007年至今尚欠承包费52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韩守元辩称,修路占用其地0.4亩,原告予以认可,该部分对原告的债权1200元,可自承包费中扣除。即被告韩守元支付原告峰山前村委支付4029元。原告还主张菜园角每年13.5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韩守元还辩称峰山前村委拆其墙五米,但没有具体损失数额,被告韩守元可在物价部门鉴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守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大店镇峰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4029元。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大店镇峰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守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英审 判 员 赵西峰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