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林贵与被上诉人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贵,开江县翰田坝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林贵,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廷剑,开江县天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住所地开江县永兴镇方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邓先统,系该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慧,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林贵因与被上诉人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廷剑,被上诉人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慧、郑传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林贵于1980年到原告开江县罗家沟煤厂(开江县一煤厂)工作,至1990年出厂回家务农。原告开江县翰田坝煤矿是1984年9月根据开江府函(1984)244号文件由原开江县五煤厂更名并合并原开江县一煤厂而来,1985年1月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又合并原开江县土墙堡煤厂。2003年4月16日,开江县翰田坝煤矿整体上划为市属国有企业并移交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并组织对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的人、财、物进行了全面清理,2003年4月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在册职工1081人,其中没有黄林贵。黄林贵为了确认自己在原告单位长达十六年从事与粉尘接触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林贵与开江县翰田坝煤矿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后,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开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黄林贵无证据证实其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黄林贵于2004年后离开了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且黄林贵无证据证实其患有或疑是患有尘肺病。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黄林贵离开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2008年5月1日起到黄林贵申请仲裁的2014年3月1日止,已长达5年之久,黄林贵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综上所述,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与被告黄林贵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江县翰田坝煤矿负担。宣判后,被告黄林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份证人证言(5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证明上诉人1998年至2004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单位2003年上划给达钢集团公司管理时,只登记了正式工,对上诉人这样的临时工是不会登记的,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是2013年5月到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查时才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其仲裁时效应从此时才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2008年5月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黄林贵陈述:“1980年到罗家沟煤矿,做到1990年,然后回家做农活,1998年又到方家沟煤矿(即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一直做到2004年。2004年后到广东务工,2013年又想到方家沟煤矿上班,体检后厂里说我有病没有收我,这时我才想到去仲裁”。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清慧陈述:“对2013年煤矿组织上诉人等工人体检的事情具体不清楚,可能有这个事实”。二审庭审中,黄林贵申请证人叶成华、肖正春、肖永忠、杨兴六、黄道科5人出庭作证,5位证人均系开江县翰田坝煤矿退休职工(5人均提交了身份证、退休证)。证人叶成华陈述:“我是2007年退休的,黄林贵于1980年左右到罗家沟煤矿务工,1990年回家休息了一段时间,后黄林贵又来方家沟煤矿做了3、4年”;证人肖正春陈述:“我是2001年退休的,黄林贵是1980年参工(系临时工),当时都在罗家沟煤矿,他在碳班做。1985年我调到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开机车,后黄林贵也过来上班,1991年我到厂里报药费时看到他住在大寝室的,他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证人肖永忠陈述:“我是2000年退休的,1985年我调到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后认识的黄林贵,当时我在开机车,黄林贵在采煤,他一直做到2004年的,1998年他人不舒服回家休息了半年时间”;证人杨学六陈述:“1998年到厂里报药费时看到过黄林贵,当时他在周世成那个组,不清楚他做了好久”;证人黄道科陈述:“我是2000年退休的,我是1990年叫他到罗家沟煤矿去的,他是临时工。他在罗家沟煤矿做了10年,后回家做农活,1998年又回到厂里做了5、6年”。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证人胡成红、邓先统、肖永富进行了调查。证人胡成红(系开江县翰田坝煤矿职工,其提供了与开江县翰田坝煤矿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陈述:“我从2000年下半年到现在一直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采煤。2008年以前煤矿都没有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2008年以后才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去时黄林贵就在厂里了,当时与黄林贵在一个组采煤,组里有黄林富、肖永富、黄林健和黄林贵,组长是黄林富。我在这组做了2年就换队了,不清楚黄林贵做到什么时候。现在那个组的人只有肖永富还在上班”;证人邓先统(系开江县翰田坝煤矿法定代表人)陈述:“2000年左右煤矿管理都不规范,都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我是队长,只管组长,工人都是组长在管。肖永富是矿上的正式工,记不起黄林贵是否在矿上做过”;证人肖永富(系开江县翰田坝煤矿职工)陈述:“1983年到厂里采煤(做了27年左右)。黄林贵在罗家沟煤矿做过,后他就到小煤窑去了,后又到方家沟煤矿来做,后又到小煤窑去了。我与他没有在一起做过,与胡成红、黄林健、黄林富一起做过的”。本院认为,一审中黄林贵提交了证人肖正春、黄道科、叶成华、肖永忠、杨学六、黄林见6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980年至1990年期间和1998年至2004年期间,黄林贵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二审庭审中上述6位证人中的叶成华、肖正春、肖永忠、杨兴六、黄道科5人出庭作证,证实黄林贵在上述期间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胡成红、肖永富也证实黄林贵在2000年左右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根据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确认黄林贵19**年至2004年期间在开江县翰田坝煤矿从事采煤工作,黄林贵主张其与开江县翰田坝煤矿1998年至2004年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基于工伤而引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至发生工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得到赔偿时其劳动争议才发生。2013年5月黄林贵到重庆市公共卫生医疗救治中心检查时才知道自己患有尘肺病,其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其2014年3月1日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林贵与被上诉人开江县翰田坝煤矿在1998年至2004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开江县翰田坝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