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田大权与张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权,张万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64号原告田大权,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居民。被告张万来,居民。原告田大权与被告张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权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万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大权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其中叁万壹星期还付,按月息叁分,借期壹个月,到期本息付。借款人:张万来借款日期:贰零壹肆年柒月贰拾伍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25日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万来提供借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大权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万来负担,原告田大权已预交,被告张万来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田大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