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保齐与刘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齐,刘建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保齐。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刘建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日7时30分许,刘建军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志强彩钢厂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保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保齐受伤,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住院护理人员粱艳伟,系涿州市丰硕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200元。四、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275元;五、医疗费:9644元;六、交通费:290元;七、评估费:100元;八、误工费:2220元;九、护理费:1926元(法院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刘建军支付现金3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刘建军、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1729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应按该事故认定分担原告损失。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60天的护理费64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需护理60天的医嘱,可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肇事车辆只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保险保定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分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4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081元(已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2220元、护理费1926元、车损275元合计12792元(已扣除原告多收1919元)。案件受理费17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12元,被告太平保险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