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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赖建江与开化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建江,开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衢行初字第5号原告赖建江。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54号。法定代表人谢剑锋。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耀光。委托代理人郑卫疆。委托代理人胡廷。原告赖建江因与被��开化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建江,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吴耀光、委托代理人郑卫疆、胡廷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原告赖建江以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审理过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为由,申请回避,经院长决定,以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赖建江不服,于三日内申请本院复议,经院长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与中共开化县委于2013年4月19日在《今日开化》报刊登《关于拆除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违法建筑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在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的违法建筑,按照《开化县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规定,应予以拆除。二、该地块各违建户在本通告发布之后,应根据执法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三、该地块违法建筑的受让户、承租户等当前实际使用者,应及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不腾空的,将依法强制腾空,涉及的相关利益关系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四、关于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待违法建筑全部拆除后,另行依法处置。被告开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赖建江诉称,该《通告》实际就是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了原告作为杰根艺品厂房屋的实际出资和使用人、收益人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直接后果,该《通告》作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无法定依据,认定1号楼是违法建筑没有依据,处罚已超过法定时效,作出《通告》的程序不合法。请求:一、依法确认《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二、依法判令被告因《通告》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拆除等不法侵害行为,承担恢复房屋原样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三、依法判令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加害人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要求增加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其中的1号楼为违法建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1号楼系合法建造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三组证据,即:第一组《通告》复印件及誊抄件,证明通告行为存在;第二组房屋分户面积��细表、房屋照片复印件,投资合伙人名单、相关媒体报道、房屋被拆除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管理使用房屋及上述房屋被被告强制拆除的事实;第三组杰根艺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1号楼的合法性。庭审中,原告又补充提供开化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4年8月30日开化县杰根艺品厂向县岙滩办作出的《保证书》、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根雕展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人证言及部分文书、图纸、表格等,欲证明1号楼的合法性。被告答辩认为,一、《通告》不具有可诉性。本《通告》属于提示性、倡导性的通知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中的告知行为或处罚决定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通告》不具有违法性。通告没有违法增加他人义务和责任,没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而且还避免和减少了不必要的实际损失。三、原告不具有诉《通告》的主体资格。一方面《通告》与本案涉及的违法建筑拆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本案涉及违法建筑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黄金福,并非是原告。至于可能涉及的原告与黄金福之间的利益关系属于民事范围,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通告》的不可诉、不违法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补充的证据,被告认为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相关诉讼请求和补充证据不予答辩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投资及实际使用房屋的证据认为是其他��律关系,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该组其他证据及第三组、当庭补充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今日开化》报刊登了以开化县委、县政府署名的《通告》,全文如下:关于拆除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违法建筑的通告根据省委省政府“三改一拆”工作部署要求,为切实有效推进“三改一拆”工作,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我县近年来参与人数最多、建筑体量最大、影响面最广、群众反映最强烈的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违法建筑列入即时拆除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在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原开化县杰根艺品厂)的违法建筑,按照《开化县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指导意见》规定,应予以拆除。二、该地块各违建户在本通告发布之后,应根据执法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三、该地块违法建筑的受让户、承租户等当前实际使用者,应及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不腾空的,将依法强制腾空。涉及的相关利益关系由当事人自行处理。四、关于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待违法建筑全部拆除后,另行依法处置。特此通告。中共开化县委开化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开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述地块违法建筑予以立案查处。同年5月17日,对原杰根艺品厂业主黄金福作出开住建罚决字〔2013〕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坐落在城关镇岙滩新区前坞口地块(杰根艺品厂)的所有违法建筑。黄金福不服,于2013年5月23日向衢州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12日,杰根艺品厂的1~6号楼房屋及车库9间等建筑,被开化县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2013年10月31日,衢州市规划局作出衢规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黄金福不服,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指定管辖,案件由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衢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黄金福的诉讼请求。黄金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浙衢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诉《通告》系开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指导性的行政行为,其明确表述“在本通告发��后,应根据执法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说明该《通告》并无强制力,也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通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所提其他诉讼请求及相关行政赔偿,缺乏基础,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建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婷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人民陪审员  叶兰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