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婚生女孩周其颖,2006年10月24日,婚生男孩周某A。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较为懒散。加之男孩周某A溺水死亡,夫妻间争吵不断。2009年10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后发现其与他人私奔并非法同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周某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29日,婚生长女取名周其颖。2006年10月24日,婚生次子取名周某A。周某与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次子周某A因溺水死亡,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徐某离婚。庭审中,因徐某未到庭,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小孩。因男孩死亡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如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并从有利于女儿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遇事冷静处理,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