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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等人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顾某己,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张某某之夫),男,1931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张某某之子),男,1950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丙(张某某之子),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丁(张某某之子),男,195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戊(张某某之子),男,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己(张某某之女),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已故之女顾某庚的丈夫),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已故之女顾某庚的儿子),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顾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顾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顾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章建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代理审判员  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