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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磊与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徐磊。委托代理人洪立东、张思明,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磊与被告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2014年10月9日16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郁洲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海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郁洲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4994.39元。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95561.26元,被告王伟已给付10000元。苏G×××××号小型轿车系唐兵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61.26元。被告王伟辩称,1、事故现场的录像证实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而原告称其在过北侧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时南边方向的信号灯是绿灯还有7-8秒,但原告此说并无证据证实。原告通过的北侧非机动车道为不到7米宽的路面,原告通过的非机动车道红灯亮起与被告左转弯的路灯亮起相差1分20秒,加上原告所说的7-8秒,原告一共用了1分30秒的时间还未走完不到7米宽的非机动车道。按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计算,原告所述明显虚假,原告明显是闯红灯。因此本起事故责任清楚,公安机关关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是不客观的,法院应当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未按红灯停、绿灯行的原则行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伟有责任需要赔偿,由于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有明显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法证明机动车方有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海连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郁洲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掉头行驶时,该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以徐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淸、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G×××××号小型轿车系唐兵所有,被告王伟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原告徐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4994.39元。2014年11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徐磊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多发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仍有骨折内固定在位,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及康复医疗费9000元;2、被鉴定人徐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5日。关于是否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目前伤后时间尚短,待其6个月后观其关节活动情况,可再行伤残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55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550元,并支付施救及停车费共计2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万元事故处理预付款,该款已被原告领取。原告徐磊系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师,该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徐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组成,徐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奖金、津贴全部停发。徐磊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21.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停车及施救费票据、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成因本院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24994.39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修理费550元、停车及施救费29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无误,且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021.67元,减去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损失为2521.67元,计算7个月,为17651.69元;2、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105日,为9880.36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因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经司法鉴定,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806.4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51.69元、护理费9880.36元、交通费200元及修理费550元、停车及施救费290元,计38572.05元,余额27234.3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中的80%即21787.5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359.56元,剩余5447元由被告王伟予以赔偿。被告王伟实际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超出的4553元系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款项,被告王伟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就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非医保用药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合理性等举证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因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磊各项损失60359.56元。二、驳回原告徐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负担1800元,原告徐磊负担140元,被告王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盛新海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飞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