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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光、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两人交往较少,对彼此间的脾气性格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14年6月,原告为增加收入,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有外遇,被公婆发现后,经常无故辱骂两位老人。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经常无故外出几天,孩子全有原告的父母照看。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多次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被告做出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事情,导致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被告婚生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滋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朝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