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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任晋明与张宝峰、张丽艳、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晋明,张宝峰,张丽艳,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任晋明,男,43岁,汉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齐凯利,男,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峰,男,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开鲁县。被告张丽艳,女,40岁,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张秀梅,女,37岁,汉族,现住开鲁县。原告任晋明与被告张宝峰、张丽艳、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晋明委托代理人齐凯利、被告张宝峰、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晋明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宝峰、张丽艳向我借款21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秀梅为张宝峰、张丽艳担保。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峰、张丽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8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5日始至2015年4月5日利息58860.00元,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宝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在借款时将三个月的利息加在本金里了。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慢慢挣钱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将我的林地60亩折抵借款。另外约定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秀艳辩称,借款时约定担保期限是三个月,自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现在已经过了���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丽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宝峰、张丽艳经张秀梅担保向原告任晋明借款21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张宝峰、张丽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宝峰辩称在218000.00元中含有三个月利息18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秀梅辩解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5.6%。据此计算原告请求合法利息数额是366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偿还本金。双方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张宝峰对218000.00元中含有三个月利息18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秀梅对超过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秀梅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张秀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峰、张丽艳偿还原告任晋明借款本金218000.00元,利息36624.00元,合计25462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秀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00元,由被告张宝峰、张丽艳负担,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