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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牛某,牛甲,牛某某,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甲,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1936年8月1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牛甲,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辩护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牛甲、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牛甲,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牛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被害人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YN8**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冶镇段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证明、车辆检测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等四人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抢救费、医疗费3,517.12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967元、自行车车损8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共计542,645.70元的(已核减陈某某给付的21,100元、保险公司给付的112,000元。)剩余部分409,545.70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其现在无能力支付。辩护人宋文涛辩护认为,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陈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EYN8**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冶镇段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家属支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3,517.1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被民警带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牛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8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动态检测制动系不符合国家要求。2014年11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1,100元,肇事的豫EYN8**重型普通货车参保的河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112,000元。2、被害人牛某甲兄妹五人,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其驾驶豫EYN8**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冶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一名骑自行车的老人发生了交通事故,那名老人摔倒在其驾驶的货车头部,紧挨着其的车头,自行车压在了货车的左前轮下。其下车后看见他起不来了,就赶紧打了“120”及“110”电话。“120”急救车到来之前,其从车上拿了一个装衣服的布包放在了受伤老人的头部下边,急救车过来后就把他拉走了,其就在现场等侯民警。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其就到医院去陪受伤老人看病,并给医院交了1,100元医药费。当天14时许,医生称老人不行了,民警就从医院把其带到了交警队。(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被害人牛某甲同事)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10时30分许,其与牛某甲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去彰武水库,路过安林路水冶镇段村路口时,牛某甲被从西边沿安林路快速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倒。大货车停下后,牛某甲还在大货车的车头下边。肇事司机下车拨打了“110”及“120”电话。急救车来后就把牛某甲拉到了医院。2、证人李某(被害人牛某甲外甥)证言证明,其姨夫牛某甲和他单位的张某某是2014年11月4日8时一起骑自行车出去的,2014年11月4日12时,其姨妈给其打电话说其姨父牛某甲被货车撞了,让其去水冶。2014年11月4日13时15分许,其姨父牛某甲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鉴定意见书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牛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机动车司法鉴定证明,2014年11月8日,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动态检测制动系不符合国家要求。(四)其他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林路水冶镇段村路口,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报警,被民警带至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肇事车辆行驶证、称重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EYN8**重型自卸货车核载9,480Kg,案发时载重15,480Kg。6、赔偿凭证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经济20,000元。7、医疗费单据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害人牛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家属支付医疗费3,517.12元。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严重超载,发生致牛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勘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及时拨打“110”和“120”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牛甲、牛某某医疗、误工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3,376.5元(已扣除被告人陈某某赔付的21,1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112,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牛某、牛甲、牛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