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弟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邓进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顺兵,职工。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朝高,职工。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弟忠,农民。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弟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弟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期内利息186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关约定及被告偿还部分利息等事实。被告贺弟忠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贺弟忠在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建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偿还了2010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此后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且双方就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明确、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弟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期内利息186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敬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