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贺克兴与丁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克兴,丁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89号原告贺克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全莉,女,汉族。被告丁烽,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420-0。负责人张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女,汉族。原告贺克兴与被告丁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克兴的委托代理人贺全莉、被告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克兴诉称,2015年3月26日19时00分,被告丁烽驾驶渝F115**大型货车(挂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沙河大桥路口50米时,与原告贺克兴驾驶的渝FEW2**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贺克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丁烽负全部责任、原告贺克兴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由120车直接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经治疗,身体有所好转,外伤也基本愈合,虽无骨折,但由于车祸当时被挂车拖撞行走十多米,软组织损伤严重,不能从事原来的体力工作,并且起床还需家人帮助,咳嗽时也伴有胸前和腋下肌肉疼痛。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负担、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无、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烽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和医疗费由丁烽垫付,丁烽到保险公司理赔;渝F115**车辆在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丁烽驾驶的渝F115**车辆是在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受害人产生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认可1300元;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0分,被告丁烽驾驶渝F115**车沿北滨大道行驶至北滨大道沙河大桥路口50米时,与原告贺克兴驾驶的渝FEW2**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和平广场平台作出第5001019201503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克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克兴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出院后左侧胸部热敷等对症治疗,如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访。渝F115**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与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共同协商财物损失为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贺克兴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烽驾驶渝F115**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烽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确定原告贺克兴的损失为:财物损失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21000元,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确定误工费2602.77元(36539元/年÷365天/年×(19天+7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治疗费票据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未证明精神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对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但未提供陪护费用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共计632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克兴误工费2602.77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422.77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克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克兴1300元;四、驳回原告贺克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烽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