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包装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原审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志生。原审被告: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锋。原审被告:永康市方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峰。原审被告:黄锦云。原审被告:吕志生。上诉人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浙江竑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合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永康市方岩包装有限公司、黄锦云、吕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开发区华夏路383号,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持其和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等主张相关权利。在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弘盛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按其住所地确定管辖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