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商初字第15号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艾青,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波,男,汉族。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艾青、王维波、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多年的外加剂销售业务单位,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欠有原告1175吨混凝土外加剂供货款人民币2232500元,未及时支付原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结算单》,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付清欠款,然而如今已时隔半年多,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异地奔波催要,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其违约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沉重的资金压力与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3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截止到实际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至少15万元。(按照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与实际支出的差旅住宿等费用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余额有误。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项目的建设方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未付款应当为2132500元(含税票价);2、被告依法不应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外加剂,用于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在太原市城南污水厂项目的混凝土供应。但是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外加剂质量不达标,导致被告向该项目供应的混凝土的抗冻试块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太原顺通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三次出具不合格通知单,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九分公司因此而拒绝向被告给付混凝土货款近2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已超过被告的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12条规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反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结算单一份。证明欠款为2232500元,结算单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双方之间买卖交易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二、2014年、2015年5月各大银行贷款利率表、王维波工资表,证明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是按照2014年各大银行执行贷款利率7.28%,2015年5月4日后按照5.35%计算,截止到实际付款之日。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差旅费计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从北京到太原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基本费用损失,按照6次计算每次485元。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提供货有质量问题,故不存在违约。2015年2月14日,原告公司王维波签收货款的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混凝土公司外加剂货款10万元;对证据二所提的差旅费及损失不认可,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多为5点多。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4日,原告公司王维波签收货款的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混凝土公司外加剂货款10万元。证据二、三份不合格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外加剂不符合标准。证据三、两份委托书。证明2015年3月经原告委托的律师,将债权转移给被告的债权转移事项。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关于证据二,从通知单内容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通知单上通知不合格的试块与原告提供外加剂没有直接关联,此证据不能证明外加剂有质量问题,且在我方向原告供货时,被告没有提过要求抗冻;对证据三认可,但是委托书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拖欠原告混凝土外加剂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外加剂有质量问题。只是债权债务转让的文书,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且属于单方的行为,我方并没有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结算单》。《材料结算单》上载明:今收到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8日外加剂1175吨,单价1900元/吨(含税票),总价合计贰佰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22325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出此结算单,并载明,2014年10月付清欠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公司王维波出具了一份货款收条,内容为收到山西亿达混凝土公司外加剂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现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3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自原告约定付款时间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和实际支出的差旅住宿等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该按照《材料结算单》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2232500元。因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且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还需支付剩余货款2132500元;虽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质量不合格,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用于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的两份委托书,因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并未签章确认,故属于单方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应从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妥。对于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要求的差旅住宿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132500元。二、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因违约付款给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市科宁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0元减半收取12930元,由被告山西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