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凌云县司法局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25号。代表人蒲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凌云财保公司)、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会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凌燕和人民陪审员向启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洪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韦永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凌云县下甲乡驶往弄福村,当行至X844线2公里加935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吴某驾驶的桂L**-80567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永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至7月22日在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2263.6元。2014年7月28日,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桂L**-80567号车在凌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8055元,其中:医疗费12263.6元、误工费1995.7元(28938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护理费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吴某按30%应赔偿原告1219元[(14063.6元-10000元)×30%];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自愿不要求保险公司和法院在伤残赔偿限额中给予预留,应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1197.4元[(14063.6元-10000元)×30%],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按30%赔偿给原告2416.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韦某高身份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强制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含疾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病人收费项目清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的诊疗情况;5、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数额;6、新农合结算单,证明韦某参与韦某是同一人,医院写成韦某参是笔误;7、弄福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韦某参与韦某是同一人。被告凌云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除以365天,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辩称,不是其撞的原告,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吴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的姓名是韦某参,与原告的姓名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凌云县人民医院虽将原告的姓名写为韦某参,但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事故认定书、新农合结算单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看出韦某参与韦某应是同一人,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15时30分左右,韦永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韦某由凌云县下甲乡驶往弄福村,当行至X844线2公里加935米处时,与对向被告吴某驾驶的桂10-805**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韦永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韦永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撕脱伤;2、左尺桡骨双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263.6元。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8055元,其中:医疗费12263.6元、误工费1995.7元(28938元/年÷12个月÷21.75天×18天)、护理费1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部分被告吴某按30%应赔偿原告1219元[(14063.6元-10000元)×30%];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自愿不要求保险公司和法院在伤残赔偿限额中给予预留,应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1197.4元[(14063.6元-10000元)×30%],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按30%赔偿给原告2416.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吴某对不足部分的赔偿。另查明,韦永某属于醉酒驾驶,其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用。被告吴某所有的桂10-805**号车在凌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中预留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份额,并放弃对韦永某的索赔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韦永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韦永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某驾驶的桂L**-80567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在被告凌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凌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同时放弃对韦永某的索赔权和被告吴某对不足部分的赔偿,亦不需要在交强险中预留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份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凌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部分和其余的损失原告已自愿放弃,本院不再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1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负担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会英审判员廖凌燕人民陪审员向启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洪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