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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舵有与被告李晓春、隋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舵有,李晓春,隋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李舵有,男。委托代理人孙景旭,男。被告李晓春,男。被告隋明斌,男。委托代理人隋明品,东港市黑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徐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舵有与被告李晓春、隋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旭、被告隋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明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市大东区金桥小区门前时与前方被告隋明斌驾驶的辽FM32**号轿车相撞后倒地,在侧滑过程中又与同向被告李晓春驾驶的辽F359**号小货车相撞并因此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明斌与李晓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9661.82元。原告分别从被告隋明斌、李晓春在交警队押金中支取了5000元作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一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9661.82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3、误工费35100元(180元×195天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3164.04元(95.88元×2人×2天+95.88元×1人×29天);5、交通费180元(4元×45天);6、残疾赔偿金162058.80元(153468元(25578元×20年×3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8590.80元(7159元×16年×30%÷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229804.66元。涉案轿车与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晓春、隋明斌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隋明斌辩称,原告先行领取了我在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建议医疗费扣除超医保用药1800.64元;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治6周”,但因第1份门诊诊断书出具的时间为12月11日,故该6周不应计为休治时间,即原告合理的休治天数为门诊诊断书载明的“4周”;对一级护理期间由两人护理无异议,但一、二级护理期间的日护理费均应为36.15元;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对原告在其主张的工作单位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未同时提交工资表等证明,故对其按日工资180元的标准请求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及合理的休治天数之和;伤残评定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晓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市大东区金桥小区门前时与前方被告隋明斌驾驶的辽FM32**号轿车相撞后倒地,在侧滑过程中又与同向被告李晓春驾驶的辽F359**号小货车相撞并因此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隋明斌与李晓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东港市中心医院抢救,并支出门诊费705.30元;当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45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支出住院费18006.37元、门诊费950.15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9661.82元。原告分别从被告隋明斌、李晓春在交警队押金中支取了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李红、李秋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0日所作(2015)临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开放性外伤,左手屈曲挛缩畸形,双手丧失功能38.5%,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奇水产品行做工人,并在该行吃、住;日工资180元。原告母亲宋若梅(1950年1月1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原告与女儿李娟、李红、李秋;宋若梅为农民,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需其子女共同扶养,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仅被投保了交强险、涉案货车在该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3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东港市黄海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奇水产品行营业执照、经营者崔小奇出具的证明、原告方证人崔小奇、张烘炜、徐健的证言、椅圈镇李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龙王庙镇高家堡村委会与龙王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隋明斌在实线处掉头、被告李晓春行车时未尽应尽的注意安全义务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负60%的事故责任,被告隋明斌与李晓春分别负2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涉案两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隋明斌、李晓春作为侵权人分别按20%的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原告合理的休治天数应为门诊诊断书载明的“4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节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未能对鉴定结论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涉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工作、吃住在位于城镇的水产行及日工资180元”的主张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本院依法对其请求的日误工费及参照城镇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但依原告的伤情将误工费调整为13140元[180元×(45+28)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661.82元(其中超医保用药1800.64元);2、伙食补助费540元(12元×45天);3、误工费13140元[180元×(45+28)天];4、护理费3164.04元(95.88元×2人×2天+95.88元×1人×29天);5、交通费180元(4元×45天);6、残疾赔偿金161699.06元(153468元(25578元×20年×30%)+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8231.06元(7159元×15.33年×30%÷4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207484.92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800.6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均合理,本院均予支持,并认定该部分损失由原告与其余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中,被告隋明斌、李晓春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500.13元[(1800.64+700)×20%],因均先行给付了5000元,故本院中二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先行给付的赔偿款余款4499.87元(5000元-500.13元),可分别在涉案两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辽FM32**号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舵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992.27元[(19661.82-1800.64+540)÷2+(13140+3164.04+180+161699.06+8400)÷2-4499.87];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辽F359**号小货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舵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992.27元[(19661.82-1800.64+540)÷2+(13140+3164.04+180+161699.06+8400)÷2-4499.87];上述两项合计19598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舵有;三、驳回原告李舵有对被告隋明斌、李晓春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隋明斌、李晓春分别承担1025元,原告自行承担250元。被告隋明斌被告待执行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