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缪振龙与孟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龙,孟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380号原告缪振龙。被告孟生林。原告缪振龙诉被告孟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振龙诉称:被告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2月9日在原告处拿无限极多款产品,承诺每月领工资后归还其中一部分,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已归还3590元,还欠8599元,被告数次写下不同日期的欠款凭证,在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一次写下在2014年10月底归还欠款的凭据,但被告未能兑现,由于被告多次不守承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的债务85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孟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孟生林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在缪振龙处多次拿多款无限极产品计款12189元,用于调理前列腺炎和糖尿病,孟生林在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支付缪振龙3590元,尚欠款8599元,由孟生林在缪振龙2014年2月8日书写的业务经过便条上签名确认。另外,孟生林在2014年2月18日还出具一张欠条给缪振龙,承认结欠缪振龙8599元,并约定在2014年10月底归还,由孟生林在欠款人一栏内签名并加盖手印。缪振龙认为孟生林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缪振龙陈述在孟生林出具欠条后曾多次向孟生林催要过,孟生林称他在儿子处上班,他儿子只给生活费,不支付工资,所以无法归还这笔欠款。缪振龙表示对其提供证据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便条、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无限极产品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99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还有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业务经过便条上签名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生林应支付原告缪振龙货款8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生林负担。该款原告缪振龙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孟生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缪振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