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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福喜与解修定、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喜,解修定,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王福喜,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修定,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李德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福喜诉被告解修定、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喜的委托代理人胡华荣,被告解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喜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57分,被告解修定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北京东路万达工地二期内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福喜发生刮撞,致王福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396.72元。被告解修定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持异议。被告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解修定所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不符,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57分,被告解修定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北京东路万达工地二期内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行人王福喜发生刮撞,致王福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至2014年12月13日,共花费医疗费13628.72元。2015年2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福喜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道标);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王福喜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解修定垫付了13089元医疗费。另查明:1、变型拖拉机系被告解修定挂靠于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所有权人为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被告解修定于2008年3月取得C1驾驶证,2015年2月5日取得G拖拉机驾驶证。被告解修定为江苏省天王镇天王村失地农民,自2013年9月租住于本市镜湖区左岸小区,在建筑工地打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单、天王镇村委会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租赁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皖01A53**号变型拖拉机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福喜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62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101.57元/天=9141.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福喜为失地农民,且在芜湖市镜湖区居住、工作已满一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共24839元/年×20×10%=496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7、误工费:按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22.4元/天×197天=24112.8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50.8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3222.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28.72元,被告解修定在发生事故时尚未取得G拖拉机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解修定承担。因被告解修定已垫付医疗费13089元,扣除其应自行赔偿的3628.72元,超额垫付的9460.28元被告解修定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福喜93761.82元(106850.82元-13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福喜经济损失93761.82元。二、被告解修定、合肥云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王福喜承担2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22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诉讼费1223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