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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聚坡及张丙午、吴姣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聚坡,张丙午,吴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坡。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丙午。原审第三人吴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聚坡及原审第三人张丙午、吴姣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聚坡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张聚坡因交通事故先予垫付的赔偿款89274.3元。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张辛坡驾驶张聚坡所有的豫DSU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叶县仙台镇贾刘村路段时,将张丙午、吴姣夫妇撞倒。事故发生后,张丙午于2014年6月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丙午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3、左膝关节软组织擦伤。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741.47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2人。2014年6月10日张丙午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7688.15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吴姣于2014年6月6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胸3-11椎体多发棘突骨折;6、腰1椎体及双侧横突骨折。吴姣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291.38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陪护1人。2014年11月11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丙午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014年11月17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姣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八级;腰椎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张聚坡为张丙午、吴娇支付鉴定费1000元。豫DSU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聚坡,并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聚坡与张丙午、吴姣于2014年8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聚坡赔偿张丙午各项损失共计52410元;赔偿吴姣各项损失共计35664.3元。张丙午、吴姣实际收到张聚坡赔偿款共计88000元。原审认为,张聚坡的司机驾驶豫DSU9**号车撞倒张丙午、吴姣,张聚坡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张聚坡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张聚坡购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聚坡承担赔偿责任。张丙午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29.62元;2、护理费2546.06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6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7627.81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6543.49元。吴姣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91.38元;2、护理费2625.6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24408.9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9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1945.98元。张丙午、吴姣的以上损失共计108489.47元,由于张聚坡与张丙午已就其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张聚坡实际支付张丙午、吴娇各项损失共计88000元,同时张聚坡在起诉后为鉴定张丙午、吴姣伤情支付鉴定费1000元,故以上损失共计89000元,应由张聚坡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聚坡款8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26元,张聚坡负担6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承担89000元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1、张聚坡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丙午、吴娇身体受到的损害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审认定缺乏根据。2、原审过程中张聚坡诉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离开现场,属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对逃逸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判决认定损失金额没有当庭核实,赔偿数额确定无法律依据。4、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错误。张聚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丙午、吴娇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二审查明:1、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原审时对张聚坡的诉讼主张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合理部分的损失。2、原审中,对张丙午、吴娇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算单、残疾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认定张丙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6543.49元;认定吴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1945.98元。3、豫DSU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61000元。投保期限均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4、证人樊贯军证实,张丙午、吴娇是肇事车辆将两人送往医院。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张丙午、吴娇身体受到的损害是否因交通事故所致。张辛坡驾驶张聚坡所有的豫DSU9**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丙午、吴娇撞倒致伤住院的事实,由证人樊贯军证实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张聚坡与张丙午、吴娇达成的《赔偿协议》和张聚坡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丙午、吴娇所受到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所致。2、豫DSU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存在逃逸。张聚坡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用我的车立即开车将张丙午、吴娇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且有证人樊贯军到庭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豫DSU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逃逸行为的事实。3、原审认定张丙午、吴娇损失共计89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依据张丙午、吴娇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算单、残疾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张丙午、吴娇接收张聚坡现金89000元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能够认定张丙午、吴娇损失共计89000元。4、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聚坡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张丙午、吴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