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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耿人杰与吴士昊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人杰,吴士昊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643-1号申请执行人耿人杰。被执行人吴士昊彬。申请执行人耿人杰与被执行人吴士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士昊彬应支付给耿人杰借款1095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920元。因被执行人吴士昊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耿人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士昊彬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士昊彬有位于江阴市河北街352-354号和江阴市南闸街道紫金花园231号的房屋各一套,面积分别为154.14平方米和346.5平方米。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耿人杰,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士昊彬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耿人杰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吴士昊彬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士昊彬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有房屋,申请执行人耿人杰同意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耿人杰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吴士昊彬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士昊彬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耿人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刘新宇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