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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林甸县三合乡。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众泰轿车,沿2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甸县立交桥时,由于驾驶不当致使车辆撞击桥头后翻车,车内乘员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6岁)、乔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与被害人乔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上述三人各10000元,且均已履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亲属孙某某、孙某1、孙某2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医药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款合计15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事故车辆鉴定及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及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自首。综上决定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冯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霄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