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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与洪江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洪江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蔡得主,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福财,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志惠(又名林志慧),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江俊,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与被告洪江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旭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诉称,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鲍鱼生意,原告负责向本地鲍鱼养殖户收购鲍鱼给被告销售到外地,经多次多批交易后,2010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三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鲍鱼款人民币63000元与长期拖欠所产生的利息款计人民币48195元。被告洪江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开始,原告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与被告洪江俊共同经营鲍鱼苗生意,由三原告收购鲍鱼苗给被告销往外地。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与三原告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人民币6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方收执,但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事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单、村委会证明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洪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鲍鱼苗,经结算,被告洪江俊结欠三原告人民币63000元,有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洪江俊亲笔具写的欠条一单,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洪江俊经三原告催讨未支付尚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洪江俊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自欠条书写之日起计付利息不当,依法可自三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洪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得主、林福财、林志惠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洪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