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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孟堂与山东索菲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孟堂,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堂,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亮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XX,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舰,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嘉,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杨孟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索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5日,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大绿洲”住宅小区1-9号楼内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具体施工由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组织实施;后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还承接了“恒大名都”、“济南恒大城”等项目的内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杨孟堂组织部分民工在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上述工程项目中从事内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劳务费按施工面积或零工数量计算,期间,被告杨孟堂多次在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处借支款项以维持日常开支,所借支款项结算劳务费时计为已付款。2011年9月23日,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出具《恒大绿洲5#、8#、9#保温工程及零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31476元;被告杨孟堂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按以上金额结算。杨孟堂2011年9月23日”。2011年12月11日,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出具《恒大绿洲内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2#、6#、7#、8#、9#)》,结算金额65609元;被告杨孟堂在该结算书上签署“同意按以上工程量金额结算。杨孟堂2011年12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出具《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一份,有关内容为:“杨孟堂恒大绿洲个人承包总金额为13万元,质保金13万×5%=6500元;零用工为23955元(其中扣郭树军15915元、扣王少杰8040元);公司其它零用工6.5万元;已支付10万元;本期应付:13万+23955+6.5万-6500-10万元=11.2455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准确无误。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录峰2011年12月23日张航2012.1.16.杨孟堂2011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该结算单中的“13万元”、“6.5万元”,系上述2张结算单中的“131476元”、“65609元”,为重复结算,本结算单中的“23955元”为新增结算)。2013年2月1日,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出具《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一份,有关内容为:“恒大绿洲6#、7#、8#、9#楼北立面剩余量、2#阳台保温、2#上料口、8#塔楼年后补做及零工,应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审法院注:结算额为175487元)。”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工作人员张录峰在该结算单上签注“经双方共同核量对帐同意按结算总金额15万元结算,实际175487元整,差价25487元做为给公司让利,双方同意按15万元结算,公司若在以后与其他队伍核对工程维修争议问题时,如需杨孟堂协助时,无条件配合工作与协作。张录峰2013年2月1日”,被告杨孟堂,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工作人员张航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签注时间。2013年8月28日,杨孟堂持2013年2月1日的《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原审法院注:应付款15万元,杨孟堂自认已付4.5万元,尚欠付105000元)》、2011年12月23日《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原审法院注:质保金13万×5%=6500元),将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索利特公司、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索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孟堂工程款105000元、质保金6500元及相应利息;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索利特公司、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恒大绿洲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中,山东索利特公司提供杨孟堂的借款条12张,借款总额287455元。杨孟堂认为山东索利特公司提供12张借款条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索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孟堂工程款105000元、质保金6500元及相应利息;北京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索利特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付该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2014年8月18日,山东索利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二审中提交的杨孟堂的借款条12张,借款总额287455元。具体内容及数额:2011年9月10日恒大绿洲工程(施工费)借20000元;同日,恒大绿洲9#、8#维修外墙工程借10000元;2011年9月22日恒大名都工程(施工费)借10000元;2011年9月29日恒大绿洲工程(施工费)借50000元(实际付30000元);2011年11月13日恒大绿洲工程(生活费)借10000元;2011年11月19日恒大绿洲工程(施工费)借20000元;2011年12月23日恒大绿洲工程(施工费现金)借30000元;2012年1月18日恒大绿洲工程(零工工时费,恒大代付)借56000元;2012年5月10日恒大绿洲工程(长清零工维修)借1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恒大绿洲工程(人工费,恒大代付)借56455元;2013年2月7日恒大绿洲工程(人工费)借20000元;2013年2月7日恒大绿洲工程(人工费)借10000元。被告杨孟堂对该12张借款条及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并未提交全部结算单据,且部分零工并未形成结算单,因此,不同意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孟堂在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期间,多次在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借支款项,以抵顶劳务费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孟堂从事劳务工作,其与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负有向被告杨孟堂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孟堂借支款项,其与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间又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孟堂负有向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偿还借款(或抵顶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杨孟堂与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间形成民间借贷、劳务合同双重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杨孟堂此前提起的诉讼为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解决的是所欠劳务费问题。而本案诉讼为民间借贷诉讼,解决的是借支款项问题。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故被告杨孟堂关于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4份结算材料,2011年9月23日《恒大绿洲5#、8#、9#保温工程及零工结算书》,结算金额131476元;2011年12月11日《恒大绿洲内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2#、6#、7#、8#、9#)》,结算金额65609元;2011年12月23日《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新增结算金额23955元;2013年2月1日《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50000元。被告杨孟堂上述4份劳务费结算单总金额为131476元+65609元+23955元+150000元=371040元。被告杨孟堂12张借款条的借款额为287455元,两者相抵后,山东索利特公司应再支付杨孟堂劳务费83585元。而在杨孟堂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山东索利特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抵扣杨孟堂的借款,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与应付款数额的差额(即105000元+6500元-83585元=27915元),即为未抵扣的借款数额,据此被告杨孟堂应向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偿还该差额借款27915元。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中被告杨孟堂提出关于原告山东索利特公司未提交全部结算单据、部分零工并未形成结算单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孟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7915元;二、由被告杨孟堂自2014月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9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原告山东索利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6元,被告杨孟堂负担590元;诉讼保全费538元,由被告杨孟堂负担。上诉人杨孟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劳务合同双重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出具的12张借款条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与(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原审判决结果否定了(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后的误判,理应撤销。3、原审法院保全(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案件执行款是错误的。该笔执行款未实际支付至上诉人名下,不应作出财产保全的对象。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航在结算单中签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无张航此人。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1878-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并恢复执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51870元执行案款。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1870元执行案款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山东索利特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涉案法律关系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12张借条载明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借款项的原因是上诉人承揽工程施工劳务后,无充足资金支持其开展业务,被上诉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工程施工劳务尚未结算时便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帮助其度过难关。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借款的时间早于劳务结算时间,不可能形成对工程款的支付。且被上诉人的12笔借款也未与双方结算单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借款实为工程劳务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案件以及(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案件中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交借条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案中,上诉人对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前后矛盾。如果确涉案287455元借款为“工程劳务款”,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欠付工程劳务款83585元,而非111500元。因此,上诉人之所以在(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案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1500元,原因在于上诉人已经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上诉人选择了对其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了诉讼。4、(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针对2013年2月1日《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单》及《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做出的判决,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对整个涉案工程劳务欠款纠纷的最终结论。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错误的情况。二、(2014)长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否定(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及(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上诉人在2077号及209号民事案件中,单纯依据2013年2月1日《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单》及2011年质保单据起诉,两级法院依据上述两张单据,作出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计371040元的结算单和287455元的借款单,上诉人对此全部予以承认,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2077号及209号判决的结论,作出判决,符合司法经济的原则。上诉人将两种计算方式混淆,刻意回避事实,应予驳回。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1878-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对涉案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依法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2、上诉人认为保全财产不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无权利提出保全异议。四、上诉人对涉案结算单的真实性已经自认,因此,上诉人对涉案结算单的认定提出的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依据该结算单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审期间,上诉人对结算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现在对结算单提出的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实际意义。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争工程的4次结算劳务费总额为371040元及杨孟堂签字的12张借条总金额为287455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施工过程中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故上诉人以借款条的方式从被上诉人处借支施工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借款关系为由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所借款项系劳务费用,但其在(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起诉劳务费时,并未扣减借支费用,其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仅依据2013年2月1日《杨孟堂保温工程结算》及2011年12月23日《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劳务费,两份结算单仅是双方对账形成的四份结算单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完整的反映整个工程施工的劳务费总金额,亦无法与12张借条金额进行冲抵,对于借款287455元,(2013)长民初字第2077号及(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未予处理。被上诉人于本案中针对12张借条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应当与涉争工程的劳务费总金额一并结算。原审法院全面审查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认定上诉人4次劳务结算单金额为371040元,其中《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13万元与《恒大绿洲5#、8#、9#保温工程及零工结算书》中载明结算金额131476元系同一笔款项,《杨孟堂班组恒大项目》结算单中载明的6.5万元与《恒大绿洲内外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2#、6#、7#、8#、9#)》中载明的结算金额65609元系同一笔款项,未重复计算。(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质保金6500元,该判决系上诉人仅以部分结算单据起诉而形成的判决结果,综合本案对于全部劳务费汇总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71040元扣减12张借条的款项287455元,即被上诉人总计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劳务费仅为83585元。本案与(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二者并无矛盾之处。两案的判决结果相差27915元,即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数额。(2014)济民五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阶段,与本案的判决结果互不冲突,分别处理。另,关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对于财产保全问题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孟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杨孟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