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唐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为非法狩猎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豆雁,在豆雁经常栖息地东明县乡长兴集乡辛店集浮桥西南2KM处,将拌有敌敌畏、呋喃丹成份的玉米粒数斤投放到黄河滩区耕地中,后致数只豆雁中毒死亡。经鉴定,在投放的玉米粒及死亡的豆雁中均检测出敌敌畏、呋喃丹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实行禁猎管理的通告及东明县林业局关于该通告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东明县林业局、森保站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禁猎区、禁猎期,采取禁用方法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宏平审 判 员 尹正华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