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梁日旺与陈锡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日旺,陈锡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54号原告梁日旺,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锡贤,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创彬,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日旺诉被告陈锡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日旺、被告陈锡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日旺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在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新建起的3.6米高的房屋损毁。经茂名市国土局扶贫工作小组、水口镇驻村干部、村委会干部亲自到达现场调解,但由于被告一意孤行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所建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审批,是茂名市国土局扶贫驻点村划拨扶贫资金建造,被告强行损毁原告房屋于法于理都是行不通的。更甚的是在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时,被告强词夺理,不听劝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锡贤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是虚假,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在2012年12月12日不闻不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毁损。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动工兴建的时候就已经是多次阻止被答辩人施工,要求在没有理清楚界至时不能动工建设,当时阻止被答辩人施工的不止答辩人一人,还有其他的五六户人,因为被答辩人建设房屋是占用了公用的晒地,被侵占了晒地的群众都不同意其动工建设的。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扯上扶贫的虎皮狐假虎威。相关部门扶贫是事实,但相关部门并不支持被答辩人利用扶贫的机会侵占别人的土地。即使是被答辩人通过弄虚作假方法搞到的红线图,其位置也是四正的,为何在现实中建设的房屋却是歪斜的。很明显就是侵占了公用用地及答辩人的晒地。如果被答辩人安分守已会有这样的事吗。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和查证,根据当时水口司法所组织的调解,可以得知被答辩人现在在该处所占用的实际土地面积为18平方米,并且明确该被侵占的土地面积是属于答辩人所有的。现在被答辩人来到答辩人的土地上私自建设房屋,既不按照村建规划来进行,又强行侵占答辩人的晒地,何来其权益被损害,明显就是答辩人的利益被人恶意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29条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纠纷已经是完好解决,何以又来诉讼。四、本案已经是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期限为2年,超过2年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所谓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12日,至今已经是明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所持的《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失效。该证遵守事项中第五点明确写明:“本证自核发之日起,必须在一年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原告的证是2002年10月16日核发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日旺与陈锡贤同属信宜市水口镇平冲燕山村村民。原告于2002年10月16日经信宜市水口村建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原告可在水口镇平埇燕山村建设住宅,核准用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建筑规模为540平方米。其中《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时间和发证时间均没有填写(即空白)。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动工建房。直至2012年原告以2002年10月16日信宜市水口村建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广东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据动工兴建房屋。在建基础时,因同村的村民冯耀秀对原告建房用地提出异议,水口国土所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停建通知书》,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水口镇政府口头许可原告可复工建设。复建后,被告以原告建房占用了村集体及被告的地堂为由,阻止原告对房屋后面与地堂相邻的两间房间(长7.11米,宽3.52米)进行捣制。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后,信宜市、水口镇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名、盖指模确认,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也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水口镇平埇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有四条,在协议书第一条中,双方确认了原告梁日旺使用集体和陈锡贤的晒地共18.92㎡。后因原告无法说服其兄弟致使协议未能实施。另查明,2002年10月31日,信宜市国土局水口国土所以未报先建为由向原告收取用地180平方米的罚款900元和批准书收费8元。原告自称现建的房屋是与兄弟梁柱共建的,第一层是原告的,第二层是梁柱的。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其建房获得茂名市国土局扶贫办扶持资金4万元(原告2万元,梁柱2万元)。原告的房屋现已建起第一层,并且除去房屋后面与地堂相邻的两间房间(长7.11米,宽3.52米)外已捣制好第一层。原、被告的用地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兴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和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畴。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建房是否使用了集体和陈锡贤的晒地,在原、被告和有关部门签名盖章的《调解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使用了集体和陈锡贤的晒地共18.92㎡,后因原告无法说服其兄弟致使协议未能实施,但该《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了集体和陈锡贤的晒地共18.92㎡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称不知18.92㎡的数据是怎样得来的,并称为此已向纪检部门投诉,但到目前为止,相关部门并未否定原告使用了集体和陈锡贤的晒地共18.92㎡的事实,也无处理相关人员。综上所述,在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未能实施和双方达成新的解决方案前,原告的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日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日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飞凤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