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青球、方长花等与张小泉、徐爱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青球。原告:方长花。原告:方月花。原告:余明月。原告方长花、方月花、余明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青球(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泉。被告:徐爱芳。原告郑青球诉被告张小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根据原告郑青球及方长花、方月花、余明月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方长花、方月花、余明月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徐爱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青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泉、徐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二楼205、206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注:原新长青林酒楼),被告至今尚欠1015000元价款未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6日起就被告尚欠未支付的1015000元转让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对尚欠的1015000元购房本金至今分文未付,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买卖价款10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档次)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15000元购买店面房的价款未付及被告应按约承担利息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查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查询记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房屋转让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至房管部门核实,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四原告将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56号205室[房产查询记录登记为曙光路56号205室(号),建筑面积556.1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预售备案为曙光路56号二层205、206室]转让给二被告,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小泉向原告郑青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青球购曙光路56号店面款即人民币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整(1015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欠款利息月息2分计算。”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房及过户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买受人向四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张小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效力及于共同买受人及共有权人被告徐爱芳,两被告未付清购房款,且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青球、方长花、方月花、余明月购房款10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档次)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小泉、徐爱芳负担。原告郑青球、方长花、方月花、余明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小泉、徐爱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